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5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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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九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灣省仁愛習藝中心所聘雇駕駛交通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WF-○○七號自用大客車,載運該中心員工參加八十四年度自強活動,回程新竹縣竹東鎮五峰鄉觀霧下山,沿南清公路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南清公路四二公里又一○○公尺處時,適與對向由徐貴香駕駛車號JK-五○○二號自用小貨車相會,應注意該路段之路面狹窄,下山車道靠近崖邊又無護欄阻擋,於停靠讓車時,自應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讓車不當,疏未注意其車右前輪已停靠至路基邊緣,又遇該處路基鬆軟而致崩,被告所駕大客車煞車不及順勢滑落山谷,致車上乘客林梗妹因受有外傷性流血過多之傷害,程連英、楊何秀妹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陳文宗、張軒韶、洪鳳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分別當場或送醫後不治死亡,另乘客謝宏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之輕傷害,黃慧君受有左踝扭挫傷、右骨盆骨折之傷害。

鄧寶珠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第九胸椎骨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何寬咨受有外傷性陰莖斷裂及尿道斷裂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等情,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第按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左轉彎處,且「路面太窄」,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駕車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現場留有右前輪一‧四五公尺及右後輪四‧一○公尺之煞車痕,此有被告之筆錄(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及肇事現場圖可證,依當時情形,被告已否依前開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否負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即有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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