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60,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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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申請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十九號設立顯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從事於冷氣機、抽送風機、冷氣風管相關零件之買賣並負責該公司行號營業稅之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因業務狀況不佳,竟圖不法利益,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與自承「沈維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張志凱(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連續多次在顯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不詳之代價販售與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一頁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之買受人欄)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四二七

、四一四‧二五元(第一審判決誤為一、八一一、一三三元,計算方法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稅額欄內所示總銷售額乘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二七、○七一‧二元(第一審判決誤為九、○五五、六六五元,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之所示銷售額乘百分之二五減一○、○○○估計)。

繼而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取得瑞詳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五張(第一審誤為三十六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第三頁至第七頁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部分),作為顯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顯豐公司台北縣營業人八十一年五、六月份、

七、八月份、九、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五月至十月間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八、五四八、二八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之銷售額)列為銷售額,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三十五張,金額三

一、八一二、六二九元(第一審誤為三十六張,金額誤為三二、七一六、二六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第三頁編號一至第七頁編號第三十五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之銷售額)則虛列為進貨成本,另並將其五至十月間虛開之上開統一發票上不實之買受人、銷售額與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顯豐公司八十一年五

、六月及七、八月以及九、十月份營業人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再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嗣渠等三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改由張志凱擔任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十九號一樓顯豐公司之負責人,並變更公司住址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五號三樓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新公司執照並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甲○○等人均明知該公司行號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在顯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不詳之代價販售與詮志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二頁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買受人欄)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五六○、○九五‧二五元(第一審判決誤為六七五、六九五元,計算方法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銷售額乘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七九○

、二二六‧二元(第一審判決誤為一二、三七八、四七五元,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計算方法係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所示銷售額乘百分之二五減一○、○○○估計)。

且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取得堅永企業有限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十六張(第一審判決誤為十五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部分,即第八頁至第九頁)作為顯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顯豐公司台北縣營業人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十一、十二月間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銷售額)列為銷售額,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十六張,金額一四、七○二、四○○元(第一審判決誤為十五張,金額誤為一三、五一三

、九○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八頁至第九頁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銷售額)則虛列為進貨成本,另並將其十一至十二月間虛開之上開統一發票上不實之買受人、銷售額與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顯豐公司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人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再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總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九八七、五○九‧五元(第一審判決誤為二、四八六、八二八元,計算方法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之銷售額乘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九一

七、二九七‧四元(第一審判決誤為一二、四三四、一四○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計算方法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日為八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之所示銷售額乘百分之二五減一○、○○○估計)。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又理由如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沈維國」、張志凱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漏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販售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所得稅,惟就上訴人與「沈維國」間,如何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及其依據,自有未合。

㈡依原判決附表一第一頁所示,上訴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張、九月二張、十月四張,並無八十一年五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起即連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原判決附表一第二頁所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連續開立並販售不實之統一發票與詮志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等,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標準,似依其所得而有不同之計算,原判決一律依統一發票開立銷售額乘百分之二十五減一○、○○○計算本件逃漏稅額,似嫌速斷,實情究何﹖饒有研求之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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