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6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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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陳○琪之證述,告訴人陳○明之指訴,引用第一審之事實及理由,即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明係計程車駕駛同業,明知陳○琪係陳○明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夫妻並同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陳○琪之娘家。

上訴人對於陳○琪有所愛戀,嗣陳○明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細故失和,陳○明暫時搬離上開住處,惟仍常返回住處探視,並提供零用錢予陳○琪花用。

詎上訴人獲悉此情,認有機可趁,乃經常開車載陳○琪上班,以接近陳○琪,旋於同年三月間,上訴人意圖使陳○琪與其姦淫,遂以陳○琪住在娘家不安全為由,接續多次以言詞引誘陳○琪自其娘家搬至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租處同居,經陳○琪同意後,先由上訴人將陳○琪之衣物載至其上開租處,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將陳○琪帶至其上開租處同居,使之脫離其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上訴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居之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上開租處,與陳○琪姦淫多次。

迄同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始經警會同陳○明在上開租處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刑(修正後僅將罪名中之姦淫改為性交),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例意旨,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房東林○娟及陳○琪以釐清被誘人陳○琪是否與其配偶抑或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並置於上訴人支配下,原審並未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現行法修正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罪,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使親權人對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即已構成,非指被誘人時時刻刻均在其監控之下始能成立。

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判例意旨中之「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自係以是否使親權人對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為判斷。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已先向警局陳報陳○琪行方不明,嗣於告訴狀內亦明白指出陳○琪離家出走,趕至前與上訴人同居之處所亦人去樓空等語(台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二號卷第二、七頁),足見其因陳○琪離家而使其親權已陷於不能行使。

而上訴人於原審係具狀以交付陳女一付鑰匙,且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須出外營業,何能限制陳○琪行動,絕不可能將陳女移置於實力支配下,而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請求傳訊證人即房東林○娟及陳○琪(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核係爭執其並不可能限制陳○琪行動自由,而認未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

然其既已使告訴人之親權陷於不能行使,即足構成,並不以被誘人時時刻刻均在其監控下,原審對此未調查,亦未說明,僅屬疏略,既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謂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

其上訴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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