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6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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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六九六一、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乙○○帶領偵查員丙○○、甲○○、戴郁勝(判刑一年並緩刑四年確定)等四人,依法執行職務前往搜索新竹市○○路一八○號許敏珠住處(業經以賭博罪判刑確定),係由偵查員丙○○聲請搜索票,當場查獲許敏珠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單四張及開獎資料一張、傳真機一台事證時,胡文增到場向帶隊之乙○○關說要求不予依法取締,歸還當場扣押之賭博用簽單四張、開獎資料一張予許敏珠,並不扣押當場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一台。

詎乙○○、甲○○、丙○○、戴郁勝均竟予聽從,除歸還簽單四張、開獎資料一張予許敏珠,並囑其自行立即毀棄湮滅,復未扣押上揭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一台外,更基於概括之犯意,進而當場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登載無扣押物品,復未依法逮捕現行犯許敏珠,即返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再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勤務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未發現賭博不法情事之不實事項,並行使呈上級長官核閱,又連同先前登載不實之扣押筆錄,使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據以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五六一三號公函之公文書上,登載未發現賭博事證之不實事項,連同搜索扣押筆錄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嚴正性與公平性,嗣均經查獲,並扣得許敏珠所有傳真機一台、簽單四張、開獎資料一張等資料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甲○○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三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與戴郁勝基於概括犯意,在職務上所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登載無扣押物品,在勤務工作記錄簿上登載未發現賭博不法情事,並將勤務工作記錄簿,呈長官核閱,使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上開公函連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並未明白認定共犯四人中究係由何人在上開公文書上為虛偽登載,及使上開公函為不實之登載,又其他共犯是否知情,原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記載已有未詳實之疏漏。

又未於犯罪事實為記載,而於理由中說明共犯四人推由上訴人丙○○在上開公文書上為虛偽登載,及使上開公函為不實之登載(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八至十二行),其理由之說明即失依據,另僅說明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係丙○○經由其他共犯同意而製作(原判決第九面第二至四行),對於勤務工作記錄簿及上開公函何以認定亦推由上訴人丙○○所為,於理由中並未說明其所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於理由中以連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勤務工作記錄簿,並行使,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另使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在公函上為不實之登載,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二至八行)。

惟查,依卷內所附之勤務工作記錄簿及上開公函(警卷倒數第六頁、本院卷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所附之公函簽稿影本),均係由上訴人丙○○所簽,由其長官核閱,而二者均係為虛偽之登載,又依證人即案發當時之刑事組長康壽財所證(偵字第六九二三號卷第一一三頁)搜索無結果者,由搜索人員之一人簽寫勤務工作記錄簿及函覆稿,則該勤務工作記錄簿及公函,其製作流程及負責製作之人均屬相同,僅前者係呈閱後內部存查,後者則據以函覆檢察署,此二種公文書性質有何不同,何以前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而簽擬該公函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於搜索時有查獲告訴人許敏珠經營六合彩之簽單等賭博罪嫌之證物。

上訴人甲○○、丙○○均稱,其等分別在二樓之主臥室及三樓搜索,不知乙○○在二樓有搜獲相關證物。

而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許敏珠、其夫范榮慶、子范振坤係因楊文隆以案發當天向許敏珠簽賭中彩金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索討不成,乃挾持范榮慶、范振坤逼令簽發支票,而對楊文隆提出告訴,後因楊文隆將其中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轉給胡文增,而案發當天上訴人等前往搜索時,乙○○於二樓搜到簽單後即由其接聽自外打來之電話,嗣胡文增在外接聽旋於開獎後趕來,並與乙○○入房間內談話,乃懷疑乙○○勾串楊文隆、胡文增等人利用職權搜索而趁機將楊文隆之簽單調包以詐騙彩金,乃供出乙○○等警員在搜索時原有扣得相關證物,後因胡文增前來關說而未予扣押移送,而其等主要指訴在搜索時由乙○○扣得簽單等證物,並接聽電話,確有持扣得之簽單與胡文增入房內談話後出來即稱沒事。

另依卷內資料,本件搜索係由乙○○帶隊,而搜索票係由丙○○負責聲請,其二人早即知搜索地點及對象,而甲○○則係臨時被指派支援,事先並不知情,聽命於乙○○,則對上訴人甲○○及丙○○上開所辯其等均不知乙○○於當時有搜索查獲簽單等相關證物,何以不足採,其等二人如何明知乙○○有查扣簽單後再予退還,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依卷內上開告訴人等之供述及相關證人即在場之吳麗雲、許文河、曾德秀(許敏珠之母)等人相關證詞予以指駁說明,僅泛稱許敏珠被查獲後胡文增前往關說等經證人許敏珠、吳麗雲、許文河、胡文增等證述在卷,殊難推諉刑責(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七面第三行),自屬理由不備,亦不足昭信服。

又上訴人丙○○已坦承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四人之簽名均係其所為,而勤務工作記錄簿原判決亦認定係由其登載,但觀之其上四人之簽名字跡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究其上之甲○○簽名是否由其所為,抑或由丙○○代簽,本院前次發回已有指明,原判決仍未予以究明,該簽名是否為甲○○所自為,如不是其所簽,對於認定其是否知情有無影響,自應為必要之說明釐清,原判決僅以應與本案無關無斟酌必要云云,尚嫌理由不備。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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