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6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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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黃肇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六號永達輪胎行負責人,明知黃游鳳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其店內更換四個輪胎,其價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業已於同日付清,竟意圖使黃游鳳珠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謊稱黃游鳳珠並未給付修車錢等語,並提出告訴,而誣告黃游鳳珠詐欺罪嫌等情,因而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以其告訴黃游鳳珠詐欺案件,因居所遷移致未收到檢察官傳票,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子洪銘松、店內師傅許敏峰、鄰人王美慧、友人陳阿絨等證明,其所交付僅係估價單,亦未在反面貼上印花,告訴人並未付款,離去時稱要其至警局拿錢等語(原審卷十七至二十頁),原審對此部分請求,並未傳訊,亦未說明無傳訊之必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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