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7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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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並非僅依憑證人葛肇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在第

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證為唯一論據,而係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偽造以葛肇庭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於同年七月三日冒用葛肇庭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發執行命令之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在卷等證據,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證據法則。

再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壹、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邱謝素菁於原審及證人陳文忠律師、葛肇庭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一案,分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雖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稍嫌欠洽,但與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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