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8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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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甲○○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曾以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人係為使其弟免於入罪,故為警察收賄之不當陳述,其意在脫卸親人刑責,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等語。

明確否認有本件犯罪故意,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並稱上訴人坦承犯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陳清海在該分局係擔任警備隊隊員之職務,查察賭博性電動玩具不在其承辦之業務範圍,業據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縱上訴人虛構事實,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自首其交付賄賂予陳清海,陳清海亦不構成犯罪,上訴人自無成立誣告罪之可言。

原判決未經調查此部分,遽認上訴人成立本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如認上訴人刑責難免,請酌情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顏進興、陳清海於警訊、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卷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之訪問紀錄表影本、自首之警訊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蔡志明經營「懶得找」電動遊樂場,由上訴人負責店內公關及經費支出之事務,上訴人之弟林文生擔任現場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顏進興帶同其他員警至前開電動遊樂場查察後,以林文生涉嫌賭博罪嫌,帶回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筆錄,上訴人聞訊趕往探望,因上開電動玩具店為警取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顏進興、陳清海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赴負責員警風紀查察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朱樂振自首,指稱「懶得找」電動遊樂場於八十六年一月初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八十一號經營期間,由其按月向蔡志明支領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於每月一日或二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某不詳門牌之友人住處,關於顏進興、陳清海違背依據法令從事賭博性電動玩具查察職務之行為,當面交付顏進興賄賂二萬元,交付陳清海賄賂一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其犯罪行為被偵查機關查獲之前,自動前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自首其並未交付賄賂予顏進興、陳清海,並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而自首罪刑。

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職司員警風紀查察,上訴人向該組督察人員朱樂振陳述顏進興、陳清海收受賄賂,顯有使顏進興、陳清海受刑事處分意圖之誣告故意。

上訴人在第一審辯稱無誣告故意,殊無足採。

又顏進興、陳清海是否收受賄賂,與上訴人之弟林文生成立犯罪與否無關,上訴人虛構顏、陳收賄之事實,並不能使其弟免入於罪。

不足為其無誣告故意之論據。

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復查證人陳清海於第一審係證稱:「(承辦業務有無電玩?)並非主要之承辦業務,是支援業務。」

(詳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並非證稱查察賭博性電動玩具不在其承辦之業務範圍。

上訴意旨謂該證人於第一審證稱查察賭博性電玩不在其承辦之業務範圍,尚乏依據。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緩刑之聲請,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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