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8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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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被害人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則非所問。

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行為,尚難認有吸收關係,自應併合處罰。

原判決認上訴人肇事逃逸行為,係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且與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其適用法則,尚無違誤。

自無就被害人黃明雄當時是否陷於無自救能力為調查及說明必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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