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8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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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既認定淨重多達二○○點八一公克之扣案安非他命、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十二個為上訴人所有,則參酌證人涂岳懷所稱其向綽號「志偉」者購買安非他命,但「志偉」說沒貨,遂帶其至上訴人住處,「志偉」進入上訴人房間,拿安非他命出來交付等語,而認定上訴人與「志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涂岳懷,其認事採證,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自無再傳訊證人「志偉」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未傳訊「志偉」,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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