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0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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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尤中義之供詞及被害人全虹通訊行店員呂玫真等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盜匪犯行,然尤中義因曾與上訴人有過節,受警員之利誘,於警訊時故意誣攀上訴人有參與盜匪犯行;

至於呂玫真等之指訴,則含混其詞,並不明確,原判決採尤中義之供詞及被害人呂玫真等之指訴,資為論罪之證據,其採證認事自有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林佩珊、陳麗君及全虹通訊行店員呂玫真到庭,以查明真相,原審未予傳訊,復未說明何以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呂○真、林○珊不僅於警訊指訴明確,復於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時再度指訴不移;

又共同被告尤○義、李○寶不僅於警訊自白犯行,復於第一審供承盜匪犯行,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所供相符。

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尤○義、李○寶於原審之供詞、被害人全虹通訊行店員呂○真於警訊、第一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震旦通訊行店員林○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參酌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扣之玩具手槍(未具殺傷力)一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彈殼一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一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尤○義、李○寶共同盜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仍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按林○珊、呂真除於警訊指訴上訴人盜匪犯行外(見警訊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復於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時到庭指訴不移(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核與尤○義、李○寶所供相符,上訴人之犯行既已明確,自無再傳訊林○珊、呂○真、陳○君調查之必要,縱經原審傳訊調查,亦不足動搖上訴人犯行之認定。

從而原審未傳訊林○珊、呂○真、陳麗君予以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以口頭聲明「可請被害人到庭對質」云云,未於理由內說明不必傳訊調查之理由,固稍欠完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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