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11,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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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日距案發時間已二年多,時間會使記憶內容模糊,是告訴人黃奕閎及證人等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法院開庭時所為指述及證述,其情節雖略有不同,亦屬常情,原審徒以黃奕閎與證人等所供情節,前後略有出入,即認其等所供難以採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被告甲○○提出之錄音帶,其錄音既操之於其本人,應非客觀公正之事證,且其是否將當時病房內其與黃奕閎間之對話全程錄音,尚非無疑,原審遽予採信,似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就已坦稱,伊帶朋友去天祥醫院,是為壯膽,則當時守候在病房外之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應係被告同夥,而證人林峻聲於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打開黃奕閎病房,有一男子走出病房,朝伊頭部拍打一下,說伊很臭屁,開別人房間不用敲門,並叫伊和楊勇江在櫃枱呆着云云,是該由病房走出之男子是否即被告﹖被告是否授意同夥限制林峻聲、楊勇江之行動自由﹖自有必要究明。

詎原審並未命證人林峻聲與被告對質,即遽認該證人所述事實係發生於病房外,應非被告所能知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原審就證人即天祥醫院值班護士簡秀萍、馮瓊瑩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均不予採信,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難謂妥適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因其女友廖秋芳與黃奕閎有毀車糾紛,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五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六○號天祥醫院五○三號病房,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五人負責在外把守,禁止任何人進入五○三號病房內,並嚇令醫院五樓櫃枱護士員工不能打電話報警,然後由被告與廖秋芳進入五○三病房內與躺在病床上之黃奕閎談判,嗣因不獲黃奕閎滿意回應,且雙方因有歧見發生爭執,被告於氣憤之餘,竟分別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拳頭打黃奕閎之頭部二下,並以身體擋住並交待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在病房外把守,不讓黃奕閎離開病房及打電話,以此限制黃奕閎之行動自由,且當黃奕閎同學楊勇江、同事林峻聲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欲探視黃奕閎於該醫院五樓電梯時,即遭該不詳姓名男子二、三人圍住,不准二人進入該病房探視黃奕閎,亦不准二人在護士服務櫃枱打電話及進入電梯離開,以此非法方法限制二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且黃奕閎之指述前後不一,證人楊勇江、林峻聲、簡秀萍、馮瓊瑩之陳述復與黃奕閎所言不符,自難憑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及證詞即遽入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告訴人、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

原判決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廖秋芳去天祥醫院找黃奕閎,是要問黃奕閎他與廖秋芳之關係及黃奕閎說伊砸車等事,那天與四個朋友同去,是為壯聲勢,伊無恐嚇或妨害黃奕閎行動自由,另外面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廖秋芳於警訊、偵查及一審調查時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當日在天祥醫院五○三病房談話之錄音拷貝帶及譯文在卷可稽,而以黃奕閎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有對伊恐嚇及限制伊行動自由之情事,但其對幾人進入病房﹖有無動手施暴﹖如何妨害自由等情節,迭次陳述不同,且黃奕閎於一審審理時,獲知被告有提出前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後,即於一審、原審調查時改稱被告無恐嚇伊及限制伊行動自由情形,另證人林峻聲、楊勇江於偵查、一審調查時之證詞,與證人簡秀萍、馮瓊瑩於一審審理中之證言,不惟互有出入,且與黃奕閎於一審、原審訊問時所陳之情節,亦不相符,而認尚難憑採。

又證人林峻聲等人之證言內容,因係發生於病房外,應非被告所能知悉,因認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不能證明。

其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酌,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即難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證人林峻聲、楊勇江已經於檢察官偵查或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一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而依證人林峻聲於偵查中所述,該拍打其頭部之男子是因其未敲門即開啟房間門之故,與該男子有否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無關,則法院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林峻聲對質之必要,即有疑問。

且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使證人林峻聲與被告對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證人簡秀萍、馮瓊瑩等之證詞不足採之原因(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以下、第八頁第八行以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該二證人之證詞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難謂妥適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漫謂:被告提出之錄音帶應非客觀公正之事證,且原判決未究明案發日自天祥醫院病房走出之男子是否即是被告及被告是否授意同夥限制林峻聲、楊勇江之行動自由,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前揭重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則對於公訴意旨指與之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輕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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