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1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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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少年法
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證人林昭宏於警訊所陳,其到亞特蘭大飯店是想按摩輕鬆一下筋骨,才主動叫櫃檯替其叫按摩人員,其既稱按摩,豈有再請來應召女郎為姦淫之理﹖㈡、應召女郎陳女(姓名、年籍詳卷)是否有進入林昭宏闢室休息之亞特蘭大飯店六二一室房內洗澡﹖共同被告王美喬(已經原審判刑確定)是否曾向林昭宏收錢﹖是何男士打電話予林昭宏說要給他錢﹖原審對此皆未詳加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應召女郎陳女對性交易金錢究係多少,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之陳述有瑕疵,且陳女於警訊中既稱其不知應召站負責人之姓名、年籍,更稱其都是與負責人在外互相聯絡,其何以於一審審理中,指稱「其店內沒有按摩人員」,豈非自相矛盾﹖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且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知悉陳女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原判決率因陳女實際年齡未滿十八歲即謂上訴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瑕疵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仍改判論處以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係依陳女於警訊時及王美喬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暨陳女之年籍資料等,而認定陳女於進入亞特蘭大飯店六二一室房內後先洗澡,且是王美喬向林昭宏收取本件性交易之代價,及上訴人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行,此等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陳女於警訊、偵查時及一審調查中對其每次性交易金額多少之前後證言,並無不符之處,及陳女所證稱與飯店五、五分帳應係真實(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以下),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上述陳女供述不一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且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陳女因知其所屬應召站並未從事按摩工作,故其於一審審理中乃證稱:伊所屬應召站無人做按摩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但此與其所稱不知所屬應召站負責人之姓名、年籍及其平常與該負責人都在外互相聯絡乙節,並無矛盾之處。

又本件案發後,是何男士打電話予林昭宏表示要給他錢乙事,與上訴人是否觸犯本案罪行,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判決雖未再詳查該打電話予林昭宏者究係何人,縱於訴訟調查程序稍欠周延,但亦顯然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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