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18,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美汽車貨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其公司所有之車號JG-一五七營業用曳引車因車禍毀損,被告即於同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代價,將該車交由謝春樹處理,謝春樹則以華山汽車貨運公司所失竊之車號US-七八二、引擎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YS二PA四X二E00000000曳引車(業經不詳姓名者變造為引擎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YS二PA四X二E00000000)交付被告,被告明知該車為贓車,竟仍據以向監理單位申領車牌號碼US-七九七牌照後,交由其所經營之嘉美汽車貨運公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山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牽連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採被告所辯及易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翔公司)負責人鄭文祥之供證,認被告係以八十萬元之費用,將車號JG-一五七營業用曳引車交予謝春樹包修(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至十九行、第三頁第八至九行,第五頁第二至三行);

然又依謝春樹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認該車係由謝春樹介紹給廖學森包修(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四頁十六行),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廖學森確有其人,被告於受領該車時,不知廖學森會將引擎號碼變造云云,資為其判斷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論證,然謝春樹及廖學森於本件均始終未曾到場,被告亦供承其迄未取得該車以八十萬元修復之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則謝春樹在另案偵查中供述之憑信性如何,及被告所辯是否足堪採信,均尚難憑認。

原審未傳喚廖學森、謝春樹詳予調查,即遽認被告無上開犯行,自嫌速斷。

㈡、被告係經營汽車貨運之公司負責人,其自承公司內之拖車約有二十六輛(見偵查卷第十頁),則對於曳引車之修復價格及方法,應屬具有一定專業之認知。

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該車送交易翔公司修理時,經鄭文祥估價約需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修復時間為二至三個月,並於五紙估價單上詳列全部共九十六項待修項目(見附於偵查卷內之證物袋);

而謝春樹以八十萬元及工作時間四十五天包修或介紹廖學森修復時,該價格究係依據那些項目及何種修復方法予以估定,卷內俱無相關資料可資審認,此就被告決定交由謝春樹或廖學森修理時,能否經由估價內容得知將以何法修復,並因此有無贓物之認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有關係。

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認被告不知廖學森係以贓車替換整修,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有牽連關係之故買贓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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