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20,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賓館服務生流動性大,證人楊○文自始未能確切指出容留之時、日,況依許程駿所述,上訴人並非賓館服務生,而是清潔工,楊○文何能於前來召妓姦淫時,均由上訴人容留﹖且清潔工分成早晚二班,房間費用由櫃台收取,上訴人不是櫃台人員,只是替客人端茶水及打掃之客服部員工,既非坐鎮櫃台,則楊○文警訊所述:「每次都是甲○○替我媒介」,即有違經驗法則。

楊○文每次前來召妓之時間不確定,又不曾先以電話查詢上訴人是否在賓館,其進入賓館之際所接觸之人係櫃台服務生而非清潔工,其不可能踰越第一線之櫃台服務員而將召妓姦淫之意思傳達於待命之清潔工,楊○文之供述顯有違反論理法則。

且查獲當天,上訴人固有容留楊○文姦淫之事實,但僅此一次,自不得比附援引,率信楊○文之證述,而認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有此犯罪事實。

㈡、○○ ○○○即謝○珍自承係馬來西亞夜總會之人介紹其前來台灣接客賣淫,堪證其原有賣淫之意思,非出於上訴人之引誘,然「引誘」行為雖源自馬來西亞,其狀態繼續則持續至被查獲日止,何以將狀態之繼續逕行分割為二,並以查獲之引誘行為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自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雖藉資維生之月薪僅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不敷支付生計,但並非悉靠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牟利方能維生,有之,僅入貼補生計而已,生活仍舊繼續進行,殊無斷炊之虞。

原判決就賴以維生之認定,應係本末倒置,且從上訴人一、二次之容留獲利,更不足以維繫生活之所需,原審以常業犯處斷,有失草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其介紹楊○文性交易有二次,每次得款五、六百元(見偵查卷第十頁);

證人楊○文於第一審供證其自八十六年一月起,透過上訴人引介小姐從事性交易有五至十次(見一審卷第二九頁反面);

謝○珍於警訊證述其係第一天第一次接客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

及卷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自八十六年初起,利用在高雄市○○○路○○○號三樓儂來賓館擔任服務生之機會,容留良家婦女在該賓館房間內與男客姦淫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以妨害風化為常業,辯稱:伊僅幫楊○文介紹過一次,且伊係在賓館擔任清潔工作,並非專職服務生,何能從事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並未認定其有引誘謝○珍或與馬來西亞夜總會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調查未盡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