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21,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添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張○金在第一審之供證,已自承上訴人之女鄭○○有在其家住二夜之事實,且上訴人在偵查中曾具狀陳稱,在張○金家與鄭○○發生關係之男子為王○凱。

又在原審聲請調查其被訴強姦一案中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其女證稱乾媽張○金介紹男友與之發生性關係後,張○金逼其至旅社賣淫,並張○金、黃○瑞證稱鄭○○住其家裡二夜,鄭○○吃草等,是否實情。

然原審均未調查,亦未載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依伊女鄭○○所稱: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黃○瑞夫婦誘騙其脫離家庭至渠等家中,先令其喝一杯水,致失去理智後,叫一男人對其姦淫,其後並將之押至旅社賣淫,如有不從,將以被姦淫之事告訴上訴人等情,而認黃○瑞、張○金犯有妨害家庭罪嫌,依法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自不負誣告罪責,原判決未予詳察,判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審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七號上訴人告訴黃○瑞、張○金夫婦妨害家庭一案之偵查卷,依據黃○瑞及張○金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之女鄭○○於該案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證,台南縣政府社會局人員范○琴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判處上訴人強姦罪刑之判決正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虛構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黃○瑞及張○金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略誘其女鄭○○脫離家庭至渠等家中,先令鄭○○喝一杯水致其失去理智後,著由一男子施以姦淫,並將其女押至旅社脅迫賣淫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黃○瑞及張○金曾於原審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六○號伊被訴強姦鄭○○案件中,提及「鄭○○有在黃○瑞及張○金家中住二夜」及「鄭○○有吃草情事」,足見黃○瑞及張○金二人確有妨害家庭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存在。

至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具狀指稱:鄭○○之男友名為王○凱云云 (見一審卷第十五頁 ),惟並未具體陳明該王○凱與本件待證事項有何關係,亦不曾聲請第一審或原審傳喚王○凱,則原審認依憑卷證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誣告,因而未再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