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32,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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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原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追訴犯罪,提起公訴之權限,於民國八十三年承辦上訴人等涉嫌貪污案件時,上訴人甲○○與其配偶曾瑞鳳皆已陳明存入曾瑞鳳設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發票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並非上訴人丙○○交付甲○○之票據,且甲○○亦從未收受丙○○所交付之任何款項,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將上訴人提起公訴時,於其所製作之起訴書中記載「丙○○……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付十萬元支票,藉使擔任省議員之甲○○於審查時協助順利通過」、「共同被告丙○○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有……被告甲○○之配偶曾瑞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期票到期存入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甲○○於省議員任內收受特支費一萬五千元及競選縣長期間內收受支票十萬元之行為,均與職務無涉,故均不能謂其等交付或收受賄賂,唯據此更足認其等為圖利之緣由」,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㈡登記在上訴人甲○○及其父吳家河、弟吳國政、吳國本名下之房地,均係吳家河於五十五年間所購得,而分別登記為上訴人甲○○兄弟所有,且該等土地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距離金盾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盾公司)所欲開發之土地有十幾二十公里之遙,至上訴人甲○○之姊則已出嫁,其名下之土地亦與其無涉,且該土地距離金盾公司所欲開發之土地亦有六、七公里之遙,被告明知此一事實,竟仍於前開起訴書記載「……並使在本案土地附近擁有土地之甲○○之姊吳月娥、弟吳國政、吳國本、父吳家河及甲○○本人同享增值之利益」、「……甲○○及其父吳家河、姊吳月娥、弟吳國政、吳國本等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陸續在壽豐鄉○○段、吉安鄉○○段……等地擁有約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之房地」,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甲○○及其家人。

㈢被告另於起訴前後,將上開十萬元票據一事及籠統蒐證之三萬五千平方公尺土地之結果散布於新聞界,各大報均以大篇幅報導此一不實消息,甚至將此不實之消息擴大報導為數百萬元,並於起訴後將此不實之起訴書散布予新聞記者,導致上訴人甲○○及其家屬、員工百口莫辯,損害上訴人甲○○之名譽;

且上開起訴書於甲○○競選第二屆立法委員補選時,為另一候選人所利用而散發,導致甲○○落選;

而上訴人丙○○本可向銀行貸款二十一億元以進行渡假村之開發,亦因起訴書之不實記載,而使銀行終止辦理相關貸款,甚至其他預定參予投資之國內、外公司皆因不實之起訴而打消投資意念,對丙○○及其所經營之金盾公司產生不可彌補之實質損失及精神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被告於第一審固辯稱:伊承辦上開案件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派了將近十個人,調查金盾案所有涉案人員之資金往來,為時約一個月,伊係依據該站函送之曾瑞鳳帳目明細表及花蓮二信與金盾案相關人員資金來源清查表來查,並未調取上開支票之正本或影本作進一步確認,伊相信調查人員之調查結果,乃據以起訴,起訴書亦未記載查扣該紙支票云云;

「金盾案相關人員資金來源清查表」內對於曾瑞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面額十萬元之交換票,清查結果欄亦記載「合庫建國支庫000000000 廖偉利」。

但卷附「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授權戶撥轉期票到期存入明細表」內並無該廖偉利帳號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分別訊問曾瑞鳳及廖偉利,復經其等一致否認有金錢往來,上訴人甲○○亦否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收到丙○○或廖偉利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各等情(見第一審自更字第二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訊問筆錄影本,及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則該「金盾案相關人員資金來源清查表」內清查結果欄所記載「合庫建國支庫000000000 廖偉利」是否正確,即非無疑;

原審對於被告職司偵查犯罪之權責,既已查知上開事證,竟而置之不顧,未進一步查明上開面額十萬元支票,究竟出自何人帳號,即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該部分之事實,並未於判決內論敘明白,自嫌調查未盡兼理由欠備,而難昭折服。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

倘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陳稱:廖偉利在花蓮二信之000000000號係乙存帳戶,不能使用於簽發支票,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身為檢察官,自無不知之理云云,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原審未予調查,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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