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3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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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確曾遭到非法刑求及拷打,有當日進入台北看守所之體檢紀錄表記載明顯紅腫外傷等情可證,查獲之警員陳學獎於庭訊結證否認有刑求之舉,實為卸責之詞,原審竟未予詳查;

又本案裁判基礎在於洪有來之供詞,然其證詞前後不一,反復無常,顯有瑕疵,伊一再於原審聲請傳訊洪有來以求當面對質,原審未傳訊洪有來,即草率結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與上訴人同時被警察查獲之洪有來於警訊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上訴人被警察查獲時被搜出扣押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五‧六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十八個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

並敍明查獲警員陳學獎於審理中結證當時在場人數有七、八人,控制場面都來不及,怎可能去打人等語,否認有何刑求之舉,訊之上訴人亦表示不知誰刑求,經原審調閱上訴人入所體檢紀錄,亦僅記載上訴人自述胸腹部會痛,無明顯外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上訴人(當時冒名詹文成)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憑,自不能僅憑上訴人自述胸腹部有何疼痛,遽認其警訊自白係受刑求所致,上訴人刑求之陳述尚嫌無據等情。

再對於何以採信洪有來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而未採信洪有來後來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亦均已敍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原審因而以事證已明確,未再傳訊洪有來與上訴人對質,亦難指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依原審卷(第一○四頁)所附上訴人(當時冒名為詹文成)進入台灣台北看守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確僅記載:上訴人自述疼痛部位而已,上訴意旨稱該紀錄表有記載明顯紅腫外傷等情,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其他違背法令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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