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53,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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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六時許,趁台南縣鹽水鎮井水里井水港二一號顏金滿租屋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顏金滿所有放置於上址客廳酒櫃內之黑色袋子一只,(內有票號MB0000000至0000000號第一銀行鹽水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不明票號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及印章一枚)。

得手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偽以顏金滿名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持第一銀行鹽水分行為付款人之上開空白支票,偽造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五紙,繼於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持以行使,將之交付予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分別供作汽車車款、帳款、退還購車款及購買汽車音響百貨之貨款等用途,惟各該支票嗣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前開支票係綽號「阿明」之友人所交付(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而該綽號「阿明」者究係何人,上訴人雖未能提供明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惟其已分別供稱:「『阿明』住臺南縣新營市,約一七○公分」、「我向林昆明借票,林昆明從事汽車百貨業」、「他(指阿明)是六十二年次」(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六四頁),則是否有六十二年次之林昆明住居於臺南縣新營市,其人是否即係上訴人所稱之「阿明」,非不可向臺南縣警察局調取名為林昆明之口卡及照片查證釋疑。

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五張,已附於警局卷內可按,則上開支票是否確如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上訴人所偽簽,亦非不可以鑑定其上筆跡是否與上訴人筆跡相符之方式,為適切之證明,原審就此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即逕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已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竟供稱其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者借得該等支票,二者顯不成對價關係,況被告對於上開支票竟未加徵信,即予收受,並持以行使」,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並非可採。

然查上訴人在警訊中係供稱:「阿明借支票給我的條件,為需付給他一萬元現金,也要在該支票開立領取日前將四十萬元交付給他」(見警局卷第二頁),則其於第一審法院供認因借票而交付「阿明」之一萬元,是否僅係借用系爭支票之對價,至於支票票款上訴人於各該支票屆期時是否仍應如數交付﹖如是,以「阿明」交付各該支票之時間(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與各該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及二十五日)相互印證,該一萬元是否與借票應付之對價,顯不相當,即待研求。

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已供稱:「我有打電話向一銀查詢,查票信,營業員說票信很好,所以我才敢拿給別人」(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原判決謂上訴人對於前開支票未加徵信即收受行使,殊與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

(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但事實欄並未記載其有供行使用之意圖,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

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非正當之原因者而言。

若被告於審判期日,因病聲請展期,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茲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不到庭乃因罹患急性胃腸炎赴醫求診之故,有上訴人改期聲請狀及新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不到庭,是否仍為無正當理由﹖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不無可議。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認與偽造有價證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再者本件既經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詐欺案件,與本件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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