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55,200105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昆堃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五號、營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

上訴人另被訴遺棄致人於死部分,則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認上訴人合乎緩刑之要件,依獎勵上訴人自新之本旨,諭知上訴人緩刑五年,乃刑罰權運用範圍內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不察,不但未究明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緩刑是否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事,逕以:「上訴人雖已與被害人(指洪徐月秀)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然若僅因與被害人和解即諭知緩刑,日後恐會助長社會上肇事逃逸之情形一再發生」,說明不宜對上訴人併為緩刑之宣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況且第一審判決並非僅因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即對上訴人併諭知緩刑,而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係以能否獎勵自新為是否併宣告緩刑之依據,至日後是否會助長社會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一再發生,並非法院宣告緩刑應考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

(二)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係下午六時許,因適值冬季,當時已屬夜間,則被害人在慢車道上騎乘腳踏車,其配置是否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是否已依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點亮燈光﹖均與被害人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息息相關。

而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輕重復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輕重之依據,原審未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復未論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之違法。

又車禍發生當時,適值立法委員選舉,肇事地點路邊旗海飄揚,該處視線是否良好﹖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能否清楚看見前方慢車道上有行人﹖均與上訴人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息息相關,與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輕重,亦有關係。

又檢察官係於肇事翌日下午三時左右勘驗現場,原審以勘驗當時該路段視線良好,認定肇事當時視線亦屬良好,自有可議。

(三)上訴人於養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全公司)擔任業務員,該公司上班時間係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下班後,先往嘉義縣布袋鎮○○路○段七六號友人蔡勝雄住處赴約,嗣於返家途中始發生本件車禍,則上訴人為私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顯非為接洽公司業務而駕車肇事,不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四)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無任何損害,有警局卷內所附之照片可稽,依經驗法則,結構並非堅固之腳踏車遭受板金堅硬之小客車撞及,不可能使小客車之引擎蓋板金及前車燈凹陷而腳踏車毫無損害,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先猛力撞及他物後,再間接波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上訴人辯稱不知事發當時有無撞及被害人云云,亦屬情理之常,原判決不予採信,並據之認定上訴人肇事後駕車逃逸,行為甚不足取,且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再依上開小客車及腳踏車之損壞狀況,事發當時被害人是否係牽著腳踏車靠腳踏車左側行走時被碰撞倒地﹖此更涉及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犯罪時間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因素,且為區分案件是否同一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肇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轄區變死報驗案件調查報告表、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復均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被害人之夫洪全居亦供稱:被害人被車撞倒路邊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原判決憑空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顯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記載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六)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惟於上訴人被訴遺棄致人於死部分,則謂被害人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經上訴人駕車撞及後即告死亡,其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顯有不同,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四十四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肇事後汽車照片十五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事後辯稱案發當時不知道已駕車撞及被害人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復以:「甲○○為從事業務之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說明上訴人係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擔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未盡調查能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第一審併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後未再併為緩刑之宣告,係因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緩刑宣告不當,而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之故。

而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有權斟酌之事項,倘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於駕車撞及洪徐月秀後,本應迅速對洪徐月秀採取救護措施,惟為逃避責任,竟駕車逃逸,惡性非輕,雖其於翌日晚十時十七分許,主動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首,惟係因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板金及前車燈處已陷下一大塊,恐事跡敗露乃向警自首,原審竟以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對被告併諭知緩刑,即有未洽」、「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駕車撞及被害人後竟逃逸,惡性非輕,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然若僅因與被害人和解即諭知緩刑,日後恐會助長社會上肇事逃逸之情形一再發生」,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允當及何以不宜對上訴人併予宣告緩刑。

均屬法院對有權斟酌事項之裁量權正當行使,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非濫用權限,並未違法。

上訴意旨(一)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併予宣告緩刑之判決後,未再宣告上訴人緩刑,有不適用法則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查判斷車禍之肇事責任,原非以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為絕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判決係以檢察官勘驗車禍現場之勘驗筆錄與上訴人供認:「(問:適才勘驗現場,現場有路燈,且從坡道上可看到有腳踏車或行人,你有何意見﹖)沒有,的確應該是可以看到」(見營偵一九六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依當時現場路況平坦筆直,並有路燈照明,而自陸橋上坡處至被害人受撞及點之視線尚佳,並無看不到前方狀況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致使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有過失,甚為明顯」,並非僅以檢察官於事發後勘驗車禍現場之勘驗筆錄,作為判斷事發地點是否視線良好及上訴人能否注意車前狀況之唯一證據。

再者上開事實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以未付鑑定即任指為違法。

至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是否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乃其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違規問題,與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應否同負過失責任,並無必然影響。

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記載、說明。

又依卷附之腳踏車照片觀察,該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已整個壓扁(見相驗卷第九頁),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之被害人,並非先撞及他物後再追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上訴意旨(二)、(四),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或係再為單純上事實爭執,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復係基於其駕駛業務,繼續的反覆執行之行為,因此其就該駕駛行為自應施以經常性之特別注意義務,俾免他人身體、生命發生危險。

上訴人既供認其在養全公司擔任業務員,係以駕駛小客車與客戶接洽生意為業,駕駛工作自屬其附隨業務,則其在社會活動中本其駕駛之地位駕駛車輛,即屬於基於駕駛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故而其基於駕駛地位之駕車行為,不問該次駕駛行為之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業務上之行為,上訴意旨

(三)以肇事當時其駕車非為與客戶接洽業務,即謂該次駕駛非業務上之行為,顯屬誤解法律規定。

再查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就此所為之記載若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時,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肇事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六時許,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轄區變死報驗案件調查報告表、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內記載之事故發生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及被害人之夫洪全居供稱:被害人被車撞倒路邊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雖稍有不符,惟上訴人於警訊中即供認:「當我於是(三)日下午約十八時許,行經至護鎮里○○路高速公路高架橋上時,我感覺車子好像有擦撞到什麼東西」(見警局卷),嗣於原審調查、審理中對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六時許駕車肇事乙節,復一再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六頁),則原判決採納事發當時親身在場之上訴人供述,認定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六時許,自非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至於原判決不採納與此認定不同之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記載,於理由內雖未一一說明,然此既無礙於本件犯罪個別性之辨別,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非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末查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係以被害人遭上訴人駕車追撞後已無生命跡象,其死亡並非上訴人遺棄所致,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與其事實認定、理由說明:「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而被害人旋被路人送醫急救,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雖不相適合。

惟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以被害人遭上訴人駕車追撞後已無生命跡象,其死亡並非上訴人遺棄所致,故而就上訴人被訴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雖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記載不相符合,但此並非於本院受理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所得審究,上訴意旨(六)執未據上訴之原判決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適用法則不當,顯屬誤會。

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據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未盡調查能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八十八年度調參字第一五四三號調解卷宗,均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