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56,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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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第九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三人係合夥關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由乙○○出面,以設於台北市○○區○○路十五號四樓D二十一室之「學者科技公司」或「振懿電子專賣店」等名義,向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宏公司)訂購電腦及周邊器材一批,並向創宏公司人員佯稱:可以不動產供抵押擔保支付貨款,並由丙○○提出乙○○配偶林彬芬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使創宏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交付貨物,嗣於同年六月下旬,乙○○等三人又向創宏公司表示:林彬芬不同意提供擔保,但公司願以支付現款,而借用不知情之陳文斌於相同地址所經營之「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陳文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其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向創宏公司詐得如其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貨物。

又上訴人等復共同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知情之陳文斌所經營之「揚明電子專賣店」名義,偽稱願支付現款,使數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之電腦設備。

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上訴人等為搪塞創宏公司之多次催討及取信於創宏公司,以便再向創宏公司詐取貨物,乃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均明知依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僅記載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支票,仍謀議由甲○○出面,以八千元之代價,向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來源不明偽以呂傳結名義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乙紙,上訴人等三人購得後,即與該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該紙支票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上址,由甲○○於該紙支票內填入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面額九十一萬三千元及受款人創宏公司,由乙○○及甲○○分別背書於後,持以交付創宏公司之職員吳邦宇。

嗣該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上訴人等又避不見面,創宏公司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分別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本意。

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採納告訴人創宏公司代理人曾建忠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該紙支票係創宏公司業務員吳邦宇於八十五年八月去『揚名』的店裡拿的,當時乙○○、甲○○在場,丙○○不在,乙○○、甲○○在該紙支票背書,吳幫俞(應吳邦宇之誤)當天有告訴我,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受款人是當場書寫」(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然依曾建忠上開供述,其並未在現場親身見聞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而係至上訴人等店內收款之創宏公司業務員吳邦宇事後告知,則吳邦宇是否確曾向曾建忠告知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曾建忠於第一審之供述,是否確與吳邦宇告知之內容相符?自有傳訊親身在場見聞該事實之吳邦宇予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遽採信曾建忠以聞自原始證人吳邦宇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言,自有採證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丙○○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係先後供稱:「(提示支票,問:該支票有無看過﹖)我沒有經手,何人字跡,我也不清楚」、「(問:為何會有呂傳結支票﹖)我不知情」、「(問:該紙支票如何取得﹖)我不清楚」、「(問:甲○○買的呂傳結支票,你是否事前知情﹖)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票的事」、「我事前不知道,事後才知道」(見偵九五八五號卷第三二頁、第一審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一二一頁、第一三六頁、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並未供認其與乙○○、甲○○共謀購買該支票之事實,原判決理由說明:「該支票係被告三人(指上訴人等)共謀購買,乙○○與甲○○均在支票背面背書,亦分據被告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與本院調查時供明」,顯與上引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實情如何,尚待查明。

(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但事實欄郤未記載其有供行使用之意圖。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

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等均明知依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僅記載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支票」,惟就該他人所犯者究竟何種財產上之犯罪,並未於判決事實、理由內明確認定、說明,均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四)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等三人復與該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該紙支票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上址,由甲○○在該紙支票填入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面額九十一萬三千元及受款人創宏公司等事項」,顯意指系爭支票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等項,均係甲○○所填寫,此與其理由內援引為證據資料之甲○○供述:「是我看報紙買來的代價八千元,買來時間日期我記不得了,買來時,時間日期已填好,金額是我自己填的」,顯相齟齬,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故買贓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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