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57,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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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炘沂
右上訴人等因林家和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五號,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林家和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委託上訴人甲○○及乙○○向祭祀公業台北縣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購買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二地號等土地,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由甲○○代理林氏天上聖母,偕自訴人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以該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員林萬來等人為出賣人,自訴人為承買人,辦理公證。

嗣因甲○○未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遂於八十年間,持上開公證書及其與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員林萬來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林萬來應將台北縣蘆洲鄉○○○○○段一九二、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同段一九九-一地號之補償費領取權利亦應讓與自訴人之民事訴訟,嗣並獲勝訴判決。

詎上訴人等為阻止自訴人勝訴確定,竟各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為取得不合法當事人之地位,擅自強取乙○○與林試、林港子孫(即林氏天上聖母之派下員)簽訂之買賣契約予以影印後,變更契約當事人為自訴人及林試、林港子孫,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藉以誣告自訴人;

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乙○○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同一手法向該署告發自訴人偽造買賣契約書,誣告自訴人犯罪(嗣該案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上訴人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又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自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乙○○被訴侵占、詐欺未遂、詐欺經分別諭知無罪、自訴不受理部分及甲○○被訴詐欺經判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此等部分經上訴審維持第一審法院分別諭知乙○○無罪、自訴不受理及甲○○免訴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因此等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而確定。

至於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則係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見上訴卷第七頁、第二三頁背面)。

但依卷附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竟命非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陳述上訴要旨,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則基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上訴人等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偽造之文書,係指自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影印變造自乙○○與林試子孫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等復一再主張經比對自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乙○○與林試子孫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可發現自訴人係將乙○○簽訂之契約書內買方乙○○姓名部分予以塗銷,再填上自訴人之姓名、地址,至於其餘之簽名、圖章均屬一致。

甚至其中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賣方為林東清等人之買賣契約書,因自訴人未塗抹乾淨,仍殘留有買主乙○○之姓名於其上。

而自訴人則謂其在該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乙○○為買方與林試子孫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賣方印文、字體位置等處俱不相同。

則究以上訴人等之供述抑或自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自非不可以調得另案民事訴訟卷內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命上訴人等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本後併送專業機關鑑定之方式,查證釋疑,原審就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難謂已盡調查能事。

(三)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內呈為證據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供稱:「被告(即上訴人等)藉口地主仍要繼續簽收,將正本收回,隔數日,自訴人再向被告索取契約書,被告藉口地主尚未簽好,只交給自訴人六式契約影印本」(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三頁),若其上開供述屬實,則賣方在系爭契約上簽收之時,前開契約買方欄應已填妥自訴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

上訴人等於上訴審及更一審,即一再聲請傳喚全體出賣人(即林東清、林起嘴、林萬來、林萬生、林義夫、林義信、林登鳳、林萬金、林萬成、林朝根、林次郎、林朝林、林財、林土壽、林朝明、林建達等人),以查證渠等簽收時該等契約之買方欄是否已填妥、究係填載何人(見上訴卷第四一、四二頁、更一卷上訴人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詎原審僅先後傳喚證人林東清、林萬生、林義夫等人作證,對其餘出賣人則俱未傳喚,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就此等證據何以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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