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59,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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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丙○○等人與彭添麗原均是宏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分別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業務、軟體工程部主任、行銷企劃專員、財務經理等職務,先後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離職。

八十三年間,乙○○與任職軟體工程師之同事闕壯隆、謝泰隆在宏偉公司企劃下,共同研發設計「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軟體,大部分程式由乙○○書寫,命名為「TOPSCHOOL」 ,依渠等與宏偉公司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約定著作權應歸屬宏偉公司所有,此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丁○○並先後代表宏偉公司與國外客戶簽訂經銷契約。

迨八十五年宏偉公司改組後,由劉山池出任董事長,丁○○等人因理念不合,已相繼離職,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八號二樓即其妻彭添麗設立之特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偉公司)同址,另組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燈塔公司),以丁○○為實際負責人,甲○○、乙○○、丙○○分別擔任董事長、研發部經理、市場部經理等職,經營電腦軟體、程式設計、網路規劃及週邊設備等業務,由特偉公司彭添麗負責燈塔公司上述商品之銷售事宜,企圖混淆視聽,與宏偉公司競爭營業。

詎渠五人對上開「TOPSCHOOL 」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係宏偉公司所有,早已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以「TOPSCHOOL 」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等業務之服務,以「TOPSCHOOL PLUS」圖樣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電腦、計算機等商品上等情,均知之甚稔。

竟為圖不正競爭謀取暴利,未經宏偉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竟擅自將上述宏偉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TOPSCHOOL」軟體,改名為「WINSCHOOL」,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申准著作權登記(此部分經宏偉公司檢舉,現由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處理中)後,旋即由燈塔公司大量重製,並於該公司書面授權書、宣傳廣告、安裝及操作手冊、包裝等資料上,使用近似於「TOPSCHOOL」服務標章之「WINSCHOOL」圖樣,從事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之業務服務,並在所製造之多媒體影音傳輸器(卡)」硬體裝置上,使用近似於「TOPSCHOOL PLUS」之商標,利用各廣告媒體大肆宣傳「WINSCHOOL」係繼承「TOPSCHOOL」而來,由特偉公司彭添麗負責銷售該軟體,市價與宏偉公司相同,客觀上足以使消費大眾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嚴重影響宏偉公司之軟體市場。

迨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本署搜索票,會同劉山池在上址燈塔、特偉公司當場查獲「WINSCHOOL」 軟體、硬體各一組及中文、英文版型錄、操作手冊兩本、英文宣傳海報一張、WINSCHOOL-KEY-CARD六十片、「WINSCHOOL 」成品三百套。

因認被告丁○○、甲○○、乙○○、丙○○牽連涉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本件告訴人宏偉公司指稱被告乙○○於受雇告訴人期間撰寫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原始程式時,均分別於特定起始位置註明著作權歸屬告訴人享有,且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上執行時,其電腦螢幕亦清楚顯示著作權歸屬於告訴人之標記,此有告訴人之中文使用手冊、英文版裝機和操作手冊所示內容可資印證,足見該電腦程式著作權屬告訴人,被告等原均任職告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三一頁,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

上開指述情事是否屬實﹖如果指述情節無訛,何以不足以認定系爭著作權屬告訴人所有﹖原審未予詳查審認說明,難謂適法。

㈡、原判決依被告等之辯解及證人闕壯隆、謝泰榮於偵查中之證言,認系爭多媒體網路教學系統軟體逾百分之八十五係乙○○一人獨力完成,並以無事證證明乙○○同意將著作權讓與告訴人,據為認定被告等無罪之理由之一。

然查證人謝泰榮及闕壯隆於偵查中分別證稱系爭軟體其等分別寫了約百分之十二及百分之二、三等語,並均稱該軟體著作權有簽約歸屬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原審既認系爭電腦程式並非乙○○一人獨立完成,上開證人又稱其等同意著作權歸屬告訴人,則為何原審仍認該著作權屬乙○○所有,原判決未剖析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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