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63,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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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詐欺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本件第一審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牽連觸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商標法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始為適法,乃竟將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單一性案件予以割裂,就其中詐欺部分諭知被告有罪,其餘被訴部分另為上訴駁回之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凡起訴書中已敘明之事實,縱未記載其起訴之法條,亦不影響起訴之效力。

本件關於違反商標法部分,公訴意旨係略稱:被告為仁友玻璃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所代理日本ジヤロツワス公司生產之淨水器濾材,未經日本厚生省之檢驗合格,且未取得日本之發明專利,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對告訴人同花順有限公司(下稱同花順公司)負責人林健昌偽稱:仁友公司代理上開日本公司生產之濾材,享有日本專利,並偽稱其過濾材質均確實通過日本厚生省食品衛生檢驗,能突破傳統濾材之缺點,可永久循環使用,免換濾心云云,使林健昌信以為真,認為具市場經濟價值而與之簽訂契約,約定產品須先經林健昌確認,於雙方在產品上簽字後,被告始得生產,以確保出貨品質,並約定林健昌如未依約付清價款時,林健昌所承諾在商品上使用之商標、智慧財產權始無條件歸屬被告所有。

詎被告迄未能提出日本厚生省檢驗合格及濾材獲專利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因所提供之濾材裝置之濾心,非但無法使水質於過濾後,達生飲標準,且水色濁黃,林健昌乃未在被告指定工廠組裝之產品上簽名確認,被告竟逕自率行生產,且使用林健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TOP WATER」商標於濾水容器上,印製宣傳廣告,謂其負責之仁友公司生產之上開濾(淨)水器,採用日本JAROX(即上開日本公司)享有世界專利之五種生化陶瓷粒做濾心,對外銷售,每台售價新台幣九千元,欺瞞一般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誤信其對濾材享有專利而購買等語。

雖起訴書僅引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他人商標罪之起訴法條,然就被告涉犯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罪嫌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自應認為亦已起訴。

原判決僅對被告被訴使用他人商標部分予以裁判,而就販賣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部分,則漏未論述,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㈢採為判決基礎之心證理由,必須與認定之事實相互適合,否則即屬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係以:同花順公司與仁友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附則,載有「甲方(同花順公司)在交易未履行交貨或付清款項等事由,甲方所訂定商品及商品上商標、智慧財產權無條件歸於乙方(仁友公司)所有」等旨,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對方違約,是其嗣後縱將同花順公司所訂,而委由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慶亨)生產,其上有林健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TOP WATER」商標,使用於以被告負責之公司名義產造之淨水器上,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主觀犯意等情,資為其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六頁末四行至第七頁第三行)。

然依原判決於論處被告詐欺罪刑部分,所認定:被告施用詐術,騙使同花順公司之負責人林健昌與其訂立上開契約,而未能依契約保證之品質交付貨品予同花順公司等情,倘屬無訛,被告既係惡意詐欺,自無主觀上認為被害之對方違約之可言。

原判決遽為上開論斷,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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