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64,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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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六七六六、七七六七、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與趙明水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合夥經營貨運生意,為業務之需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約定以趙明水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一本(票號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以供支付汽車貸款等使用,並由上訴人保管及使用趙明水之印鑑章。

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人因故拆夥,上開支票及印章仍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詎上訴人於上開支票用罄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未經趙明水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其保管中之趙明水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持向大眾銀行冒領空白支票一本(票號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趙明水與大眾銀行。

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在其住處以趙明水名義(盜蓋趙明水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使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填發前揭支票,未獲被害人趙明水之同意授權,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被告(指上訴人)與趙明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拆夥,二人並約定營業器具及負債全歸被告所有,一概與趙明水無關,業據趙明水提出其二人所簽立之拆夥協議書影本一紙為憑,被告對此亦坦承屬實,趙明水於其等拆夥後,負債既全由被告負責,則其何又同意被告領取空白支票使用?」,為其主要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二之㈠)。

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害人趙明水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拆夥之後,並未取回其所有之發票人印鑑章及上訴人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是上開協議書雖載有其二人拆夥後,負債全歸上訴人負責等旨,但被害人既未同時取回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則其是否同意上訴人於拆夥後,仍得繼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及使用其在大眾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即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依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員鄭能湘於原審證稱:趙明水曾多次於支票信用發生不良時(應係指存款不足等情形),到銀行處理,係趙明水要求銀行給予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及卷附大眾銀行營業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營發字第一八七號函附之退票紀錄查詢單所示,原判決附表所列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均係於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後,始又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是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趙明水同意簽發,每次退票時,銀行均通知趙明水,趙明水再轉告上訴人處理,由上訴人向執票人收回支票後,交給趙明水持向銀行辦理註銷等辯解(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一三三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

原判決就上開證物及證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未有所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關於誣告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以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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