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67,200105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五、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丙○○、甲○○與同案被告洪信雄、郭世達、陳財湧(後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等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遽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與同案被告洪信雄、郭世達、陳財湧等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沈聖賢自由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沈聖賢於警訊中之指訴與證人閻孟南、李景森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郭世達警訊之供詞一致,為其主要依據。

但經詳核告訴人沈聖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第一次警訊時指訴:「……突然乙○○帶了四、五個人進入我們包廂內,將我帶到隔壁包廂,對我說:『很久沒見了,我們回到我家去談』,當時我看到他帶了那麼多人來,所以也不得不跟他們走,一到樓下就看到他們的一部自小客車停在門口等候,另外還有二人左右在樓下等,當時他們把我塞進那部自小客車的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各坐一名男子,乙○○坐在前座」、「(傷痕)是乙○○向我拳打腳踢而來的,其他的人都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第三次警訊時指稱:「同日二時三十分許,乙○○夥同共五位到我包廂內,請我到隔壁包廂談事,到隔壁包廂大約一分鐘,乙○○說要我跟他走,當時人多示(勢)眾,我不敢輕舉妄動,所以便跟他們到樓下,到達樓下時,乙○○持槍抵住我後腰,另一位男子(我不認得)亦持槍抵住我後腰,強押我上一部藍色自小客車上,當時車內狀況是駕駛坐一位男子,左後座一位男子,右後座則是乙○○」、「警方帶回這六位均有動手打我,其中以乙○○、丙○○及甲○○動手打的最激烈」(同上卷第三十頁)云云以觀,告訴人雖係稱因懼於對方人多而同行下樓,惟並無如原判決事實所稱「將沈聖賢團團圍住形成威嚇之勢」之指訴,而其對如何上車或稱「他們把我塞進那部自小客車的後座中間位置」,或稱「持槍抵住我後腰」;

對車上坐位或稱「乙○○坐在前座」,或稱「右後座則是乙○○」,而對何人動手打伊或稱「其他的人都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或稱「警方帶回這六位均有動手打我」,於相隔不到七小時之二次訊問,竟有如此兩歧之陳述,原判決對告訴人前後二次不同之警訊指訴,究以何次警訊筆錄為實在,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而證人李景森於警訊時所證:「當時我沒看見他們有持任何武器,只是兩人徒手合力將沈聖賢押走」(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述因懾於對方人多而與之同行一節亦非相符;

另證人閻孟南雖於警訊中曾證稱:「郭世達等六人到達『加州夜總會』後,由一名不知名男子說:沈仔,你忘記我是誰?然後沈聖賢就立即站起來未說一句,而該不知名男子再說在這談不方便,到隔壁包廂說,沈聖賢跟他們到隔壁,而郭世達等六人隨即將沈聖賢團團圍住到隔壁包廂,大約二分鐘後,沈聖賢又被圍住在郭世達等六人中間,無法離開的被帶到自小客車上離去,當時並未看見有任何人攜帶武器……沈聖賢在場並無反抗」等語(同上卷第三十四頁),惟據其於偵查中稱:「我和沈看完土地就和李景森等人到加州夜總會吃飯,我下樓去買香腸,看到很多人把沈聖賢架出來,我就記下車牌號報警」一節(同上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沈聖賢於偵查中所稱:「剛開始是我與閻談房地生意,後到加州夜總會吃飯,他下樓買香腸時,乙○○認出我,就帶我下來,和其他四人押我上車,還踢我,被閻看到,閻記下車號」(同上卷第八十二頁)等情雖屬相符,但證人閻孟南既係在樓下買香腸時見到告訴人被人架走而得以記下車號報警,其是否得以見到告訴人在包廂內時被人團團圍住等情景,饒堪質疑?原審對此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採該證言為判決基礎,其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二)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要件之一。

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所餘未執行之刑,亦應合併計算,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數罪合併執行之情形,必合併計算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得謂合併之該數罪均已執行完畢。

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又犯施用毒品罪,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方式,先執行前案徒刑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嗣即接續執行後案徒刑,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甲○○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犯本案,既係仍在假釋中,上開併執行之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不符,乃第一審未詳予查明,竟將合併執行之二罪予以割裂計算,認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按累犯論科,原審亦未詳究明白,仍率予維持,適用法律顯有未當,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丙○○、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