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70,200105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罪刑,並諭知扣案制式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參個、手套參雙、膠帶參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據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後龍鎮所犯案子手槍是如何來的?)是我在(民國)八十六年間在新竹買的,一直到後龍就被查到」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一六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間即已持有本案之手槍(至於子彈係何時持有,因原審未予調查,尚無從判斷),則其自八十六年間起以迄八十七年五月間本案發生前之持有槍、彈之意圖為何?攸關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及所犯法條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遽以牽連犯論擬,已有未洽;

又縱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目的係為盜匪財物所用,然持有槍、彈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其持有行為亦僅能與第一次之盜匪犯行論以牽連犯關係,其同一之持有行為,礙難與其他犯罪再為牽連,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上訴人所犯持有手槍罪與所犯盜匪罪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見原判決理由㈢),而未敍明與何次盜匪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理由又以同案共同被告呂成霖、尤朝正於第一審法院先前審理時坦承之犯行與被害人黃錦龍等三人於警、偵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等證據,憑以認定第一次之盜匪犯行,係由上訴人幕後坐鎮操控,由尤朝正駕車搭載呂成霖、柯明宏等人至被害人家中下手行動等情(見原判決理由㈡)。

惟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僅共同被告尤朝正一人到庭供述,共同被告呂成霖並未到庭,而尤朝正與呂成霖自警訊、偵查中以迄原審歷次訊問時均一致供承:二次盜匪犯行均係由上訴人開車,且因上訴人在該處聚賭過,有認識之人,不方便進入而在外接應,第一次所得贓款在車上即已分配完畢等語在卷,而被害人黃瑞佐亦指證稱:「當時(指第一次)我和我姊姊及其小孩在家裡看電視,有一部車停在外面,進來三個人後,那部車就開走了」(第一審卷第一○○頁)云云,如果屬實,該第一次盜匪犯行,上訴人是否僅於幕後操控,饒堪研求,原判決竟以之為上訴人於第一次盜匪犯行未至現場之證據,其依憑之證據資料顯與卷證資料有殊。

且共同被告尤朝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始改稱上訴人未參與第一次盜匪犯行,而該次所供各節與其歷次供詞已相齟齬,原審仍予採信,反置其歷次所為與共同被告呂成霖及被害人之供證情節相符之供述於不顧,又未於理由中敍明其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