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7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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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受託處理張○肅、張○江祭祀公業之事宜,遭派下員張○城、張○欽等人之阻難,心生不滿,圖思報復,另見時年十五歲之張○吉(六十四年○○月○日生)亦不滿張○城兄弟欲與其父張○聰爭逐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甲○○認有機可乘,乃以新台幣(下同)卅萬元之代價,教唆張○吉以硫酸潑灑重傷害張○城,張○吉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住家下方約七

、八十公尺之果園旁,乘坐一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子駕駛之一輛紅色輕型機車,手持已截去上端內裝硫酸之保特瓶一個,尾隨張○城駕駛之機車,伺機行動,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二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省立○○高工職校前之水溝堤岸道路上,該不詳姓名男子認該處人跡稀少,乃超越在前行駛之張○城後,再由張○吉將手持之硫酸潑向張○城之臉部,即將保特瓶丟棄,並加速逃逸,張○城經人送醫急救,造成左眼失明、左鼻失去嗅能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教唆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人受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

又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教唆重傷害罪責,但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心生不滿,圖思報復,另見時年十五歲之張○吉亦不滿張○城兄弟欲與其父張○聰爭逐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甲○○認有機可乘,乃以卅萬元之代價,教唆張○吉以硫酸潑灑重傷害張○城」,就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行為,又張○吉是否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均未於事實中明確記載,已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就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間,受託處理張○肅、張○江祭祀公業之事宜,遭派下員張○城、張○欽等人之阻難,心生不滿」,於理由中並未說明其所憑,亦屬理由不備,均有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無非以張○吉雖就與何人共騎機車下手,及上訴人係給予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代價,所供前後有歧異,但不影響其於警、偵訊均一致指陳係受上訴人之教唆之真實性,且上訴人與張○吉之父張○聰關係原本良好,其於七十九年間亦曾到過張○聰家二次,為張○聰所證實,足見上訴人所稱,其七十九年間已因訴訟與張○聰交惡,未到張○聰家,不可能為教唆,不足採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但上訴人始終以七十九年間已因訴訟與張○聰交惡,而張○吉於警訊係稱,「七十九年

八、九月間,我們張姓祭祀公業要選管理人,我父親張○聰與張○城三兄弟都想爭取,後來協議一起到員林鎮溝皂里祖先神位前擲杯決定誰來擔任,結果我父親勝,但張○城兄弟不履行承諾,發動改以投票,結果變成張○欽當選,這期間張○榜(上訴人原名)、張○榮、張○坤等人常到我家為祭祀公業開會商討,至七十九年九月底或十月初,張○榜有一次到我家,剛好只有我一人獨自在家,他就對我說: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張○城搶走有什麼感想,我答稱我當然很不高興,他就說是不是我們來給教訓……並主動說要給我三十萬元花用……」(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七頁正面),其上開所供與張○聰所供上訴人來二次拜託不要告他(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五頁),並不相同,究張○吉上開所證是否屬實,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非不可調查,原審遽以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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