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74,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 ○
甲○○○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建築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僱用五、六人持大錘打壞自訴人等所有坐落在高雄縣內門鄉○○○段四二一之二八四號承租之國有山坡地上,門牌號為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富田五號平房之門窗、牆壁、支柱、屋瓦等,致令該房屋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經訊之被告否認有毀損犯行,而自訴人雖提出房屋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七張,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毀損,是該照片不足為論罪依據。

至被告雖曾向國有財產局出具申請「欲拆除有倒塌之虞的地上物」,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毀損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證人黃鯤潮於原審曾證稱,房屋是被告去毀損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原審並未說明是否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

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判決就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罪部分,於理由中說明自訴人等已將上開承租之國有地及其上房屋轉讓予黃鯤潮,黃鯤潮嗣將該房屋及其基地再轉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該基地時,聲明該房屋係其所有,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言(原判決第三、四面理由二之2)。

原判決理由之認定如果非虛,則自訴人等就上開房屋是否尚為所有權人或有管領權人,能否認係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另自訴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檢附不實之切結書,妄稱上開房屋係其所有,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復以該切結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該房屋之基地得逞,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二罪間有牽連關係云云。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亦認此部分第一審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亦予維持,並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上開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而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間,與上開自訴毀損建築物部分所指之八十六年八月間,相距三年餘,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自訴狀亦載二部分係犯意各別,請求併予論科,依此,該二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上訴意旨指此部分與自訴毀損建築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上訴第三審云云,自非可取。

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