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75,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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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強脫李女外褲及內褲,撫摸其陰部,自己則在旁自慰,並無強姦李女之行為,原判決徒憑李女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及醫師距案發後十年又四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強姦李女,其採證顯有違法。

㈡、上訴人一再辯稱未毆打或以沙丟李女,或撫摸李女之乳房,原判決對此上訴人有利於己之辯解,予以捨棄不採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係因遭潘○明等圍毆,方持小刀刺傷潘某背部後逃逸,並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潘○明是否下半身麻木、肌肉無力、兩肢不能行動之已達重傷程度﹖又其縱已達重傷之程度,是否因上訴人刺傷其背部所致,原審均未予查明,於法亦屬有違等語。

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另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㈠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二段六巷巷口,因其與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爆胎,乃由同車之吳○美攔下駕駛機車經過該處之李女(○○○年○月○○○日生),請求李女以機車載上訴人前往光復鄉之汽車修理廠找人前來修補,李女應允後,即以機車搭載上訴人離去,上訴人竟起意強暴李女,於行經光復鄉大平村佛祖街之砂石廠附近時,上訴人強令李女停車,並拔去該車鑰匙,將李女抱至甘蔗園內,惟遭李女抵抗,上訴人遂出手毆打李女頭、背部,並拾砂石丟向李女眼睛,致其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額部瘀血之傷害,以此強暴方法致李女不能抗拒,強脫李女長褲與內褲加以姦淫得逞。

㈡、八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上訴人因有意至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某廖姓老闆果園處工作,然工頭潘○明已先行帶其他工人抵達果園,而未等候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新宜蘭支線轉彎處產業道路工寮前,一見潘○明即加以質問:「為何不等我﹖」,語畢即自腰際取出預藏不知何人所有、可折疊之水果刀一支,朝潘○明背部第七脊椎骨猛刺一刀,長達二公分,致潘○明下半身因而麻痺,經送醫治療,下半身麻木,肌肉無力,兩肢不能行動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

㈡、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茍其取捨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強暴手段,姦淫尚未滿十四歲之李女得逞,業據李女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及其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一審法院訴緝字第八號卷第三十九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

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亦供稱「我強脫她(指李女)的褲子時,她有反抗和掙扎……」。

「……我為了要和她發生性關係,就強脫她的長褲和內褲」等語(同一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

雖上訴人辯稱:「我生殖器沒有插入她(指李女)的陰道,我只有摸她下體一次,第二次要摸她時,她就將我手推開,我就再未摸她,在旁邊自慰」(第一審法院訴緝字第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但依附卷診斷證明記載:李女⒈眼結膜出血(李女稱係上訴人丟砂子及毆打所致)。

⒉處女膜裂傷痕於九點處(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十六頁)。

如上訴人未強姦李女得逞,李女之處女膜何致裂傷﹖該診斷證明書係診治醫師李○宗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所出具,並非上訴人所稱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方書立,有該診斷證明書原本附卷為憑。

上訴人又辯稱:李女曾說其前曾與學長發生性關係云云。

惟為李女所否認(第一審法院訴緝字第八號卷第四十頁)。

李女遭上訴人施暴時年方十三歲,係小學四年級學生,且於上訴人以強暴手段姦淫後,何有尚告知上訴人伊曾與學長發生性行為之理﹖原判決因而說明李女之指訴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辯解,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至十一行),其對證據之取捨,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既已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我和告訴人(指潘○明)講好要一起包工作,但告訴人沒有等我就先到工作場所工作,我趕到果園那邊問告訴人:『你怎麼不等我』,他回答說:『你算什麼東西。』

我就打他……」。

經問:「你為何拿刀刺他﹖」上訴人答稱:「我氣憤、生氣」(第一審法院訴緝字第五號卷第一四一頁),其供述核與潘○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六頁反面),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稱:當日係遭潘○明等圍毆,方持刀刺傷潘某後逃離現場云云,自嫌無據。

潘○明前雖因發生車禍、左大腿截肢,但仍可行動,遭上訴人刺傷背部第七胸椎脊髓後,兩側下肢立即無力,不能行走,無治癒之可能,現行動須依賴輪椅等情,有診斷書及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玉里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記錄在卷(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九至十頁,第一審法院訴緝字第五號第五○、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六五頁)。

潘○明兩側下肢無力,不能行走,且已無治癒之可能,顯然已達重傷之程度,其重傷係因上訴人刺傷第七胸椎脊髓所致,如何尚謂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潘○明重傷間無因果關係﹖胸椎脊髓受傷,足以影響下肢之機能,上訴人竟持水果刀朝潘○明之第七胸脊椎刺去,則潘○明上開之重傷,在客觀上為上訴人所能預見。

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
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
法官張祺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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