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7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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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小組長,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為偵辦上訴人甲○○涉嫌殺害其所任職舒美沙發公司老闆李宗成之幼女李亞靜一案,於當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與其同組組員江永泉、李盈璋、陳宏智,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二十號住處,將上訴人帶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訊問,詎被告破案心切,為順利取得上訴人之自白口供,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基於傷害故意,對之刑求,方式包括灌水、以拳頭打其胸部、電擊身體其他各部位及以各種不堪之言語恐嚇,並矇住上訴人之眼睛,將其雙手、雙腳均綑綁屈膝跪躺在地上,持不詳者所有之電擊棒,電擊上訴人之下體,致上訴人之陽具包皮受有灼焦及破損之傷害,上訴人並因不堪電擊之苦痛,在地上掙扎,並造成其手肘、後背受有擦傷、瘀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本案,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於調查證據完畢,在自訴案件應命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依次辯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而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並無準用之規定,故具有上開身分之人,不得為自訴人委任代理人。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林永頌律師、辜郁雯律師、陳立雯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係由上訴人之配偶徐阿蕊為之,有該委任狀及徐阿蕊之身分證影本可稽(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其委任顯非適法。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及自訴人(即上訴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被告後,即命被告及未經合法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陳述上訴要旨,於調查證據完畢,亦由林永頌律師、被告及辯護人依次辯論,並未命到庭之自訴人即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辯論,隨即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可按(上揭卷第三一九頁至三二四頁)。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指看守所相片之傷痕,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鑑定結果為:「(手肘傷勢為新傷或舊傷﹖)舊傷,約七至十天,理由為相片上之顏色已略呈褐色,傷痕的邊緣已明顯暈開,表皮沒有擦傷。」

核與具專業之法醫葉昭渠教授所著法醫學所載:「皮下出血之外觀,……如以時間見即三至四日呈褐色,六日左右呈黃綠色,八日左右變為黃色,故以皮膚顏色之變化可推定皮下出血發生後之經過時間」相同,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為認定該相片上所顯示之傷勢,非被告所為之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三、㈡)。

然該法醫學所載為:三至四日呈褐色,六日左右呈黃綠色,八日左右變為黃色。

與鑑定結果為:約七至十天,理由為相片上之顏色已略呈褐色云云,能否謂為相同,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釐清,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以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校附醫科字第○○二六八號函所載:「皮膚接觸電擊棒時間過長,超過三秒鐘,皮膚會被高壓電火花灼傷,……電擊棒兩極完全接觸身體,直徑二公分之電擊棒兩極所產生的傷,應比二公分大,此乃因高壓電擊棒所產生的高溫和電流效應會波及附近皮膚組織。」

(上揭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

則上訴人自陳身體以上部位既均被電擊棒接觸,因電擊棒兩極約二公分,其接觸產生之傷痕,應在二公分以上,然上訴人所陳下體龜頭傷痕,卻僅為「一小圓圈,比香菸面積小一點,約零點五公分直徑大」,而非台大醫院專業意見所認,應為「比二公分大」,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應非電擊棒所致,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三、㈦)。

微論上述所謂電擊棒兩極約二公分,究竟憑何證據而認定,未予說明,已有可議。

且上開函另記載:「五、電擊棒產生之直流電接觸皮膚是否會造成皮膚破皮約○‧五公分之傷﹖查覆意見﹖當然會,當正常人觸電能大於二○○伏特\cm時,皮膚表皮層立即會受到傷害。」

等語。

原判決對此部分之意見,是否能相容,何以不予採信,未詳予剖析說明,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由其配偶徐阿蕊委任林永頌律師、辜郁雯律師、陳立雯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然依前開說明,其委任為不合法,爰不在當事人欄將其列為代理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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