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82,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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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一不詳姓名假冒「劉榮哲」身分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股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以收受贓物犯意起意與假冒「劉榮哲」者及江明壽(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並行使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由甲○○介紹假冒「劉榮哲」者,再由知情之江明壽陪同假冒「劉榮哲」者,持變造之「劉榮哲」身分證(該身分證係劉榮哲所失竊,被換貼不詳姓名男子之相片),及盜刻之「劉榮哲」印章,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二樓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都證券),偽造「劉榮哲」名義之開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一張、委託人資料表一張,在首都證券開立戶頭,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偽刻各該贓物股票所有人張勝鑑與其子張金品、張寶日之印章,分別蓋於二百四十四張股票背面及六張委託書上,偽造股票背書及委託「劉榮哲」出售股票之不實文書,以供辦理股票出售、交割事宜。

嗣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由甲○○陸續於該三日以電話通知首都證券之營業員林志原,自「劉榮哲」帳戶分六十三批出售,共委託首都證券賣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二百四十四張,再由該假冒「劉榮哲」者陸續持在背面已蓋好盜刻張勝鑑與其子張金品、張寶日印章之股票及六張委託書(張勝鑑二張、張寶日三張、張金品一張,該委託書記載委託劉榮哲出售股票之不實事項),辦理交割。

首都證券因而陷於錯誤,認該假冒「劉榮哲」者係有權出售股票之人,將股票售出之錢撥予該假冒「劉榮哲」者,總計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原賣出之總價金為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元,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

前述賣出得款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賣出之股票得以領取七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首都證券共簽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期,以「劉榮哲」為受款人之支票六張,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八萬元(票號0000000)、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該假冒「劉榮哲」者為領取該票款,將上開一百三十八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三張支票委由上訴人乙○○提領,乙○○明知該三張支票係有問題之贓物,但為賺取三萬元之利息,仍予收受。

乙○○更與該假冒「劉榮哲」者二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乙○○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設於首都證券內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帳戶,再由該假冒「劉榮哲」者,以盜刻之「劉榮哲」印章,蓋在一百三十八萬元(票號0000000)、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三張支票背面,表示「劉榮哲」背書之意,再由乙○○持該三張支票,存入其於當日開立之帳戶予以行使,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辦理轉帳,於同月二十九日提領四百三十八萬元,而後乙○○亦未再使用該帳戶。

另該假冒「劉榮哲」者,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首都證券內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活期帳戶,將前述剩餘之三張支票,即轉入該「劉榮哲」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帳戶內。

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十日售出所得(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分別為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亦皆撥入「劉榮哲」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設立之前揭帳戶,而後被提領一空。

足以生損害於張勝鑑、張金品、張寶日、劉榮哲及首都證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認定係由甲○○介紹假冒「劉榮哲」者,再由知情之江明壽陪同假冒「劉榮哲」者,持變造之「劉榮哲」身分證及盜刻之「劉榮哲」印章,至首都證券開立戶頭(帳戶)一節,核與證人江明壽在第一審證稱(假冒「劉榮哲」者)原來是要借款,因利息談不攏,伊建議把股票賣掉,是伊陪「劉榮哲」(假冒者)去開戶頭云云之第一審訊問筆錄之記載,及卷附該假冒「劉榮哲」者在首都證券開戶,所留存之資料記載介紹人為林志原等卷內資料不盡一致(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正面,警卷第四十四頁)。

原判決未敘明其為此項認定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有可議。

又甲○○否認介紹假冒劉榮哲者去首都證券開戶,供稱:「我是要江明壽去首都證券開戶,是江明壽帶劉榮哲去開戶的。

他找劉榮哲去,我是隔天才知道的……」等語(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

原判決理由之㈡謂甲○○對其介紹冒名劉榮哲之人,至首都證券開戶,並不否認,而為其不利論據之一,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證人江明壽曾證稱劉榮哲 (假冒者 )自己拿股票去首都證券,伊及甲○○都沒看過股票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正面)。

如果無訛,則甲○○以電話通知首都證券營業員林志原自「劉榮哲」帳戶賣出股票時,是否知悉所賣出之股票分屬張寶日、張金品、張勝鑑等人之名義,而非劉榮哲本人名義之股票?又該等股票苟係由假冒「劉榮哲」者於甲○○以電話通知營業員賣出前即交給首都證券,則賣出之股票於何時加蓋盜刻之張寶日、張金品、張勝鑑等人之印章?首都證券人員於辦理股票交割時,有無核對各該股票所有人之印鑑證明?何以未發現印鑑不符而予以交割?凡此與判斷甲○○於受託代售股票之初是否知悉該股票係贓物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釐清敘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予以指明,原判決仍未釐清敘明,瑕疵依然存在。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甲○○於原審辯稱伊僅因偶爾代客操作買賣股票及任丙種股票經紀人,而接受持有股票者之委託,代為下單買入、賣出股票賺取佣金而已,未經手本件之股票,當初首都證券副董事長林良享為增加業績,向伊提議只要透過伊在首都證券買賣股票,不論以何人名義,每月累積計算,交易額達一億元,即退還五萬元之手續費(即退佣),以為報酬,伊確未經手本件之股票,僅為賺取下單退佣金,而同意江明壽之請求,代為在劉榮哲帳戶下單出售股票,不知股票係贓物。

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起訴書,以證明首都證券張振成、林良享等人自八十年初起確有提供每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一億元者,即予以退佣金五萬元之利益,及提供資金供顧客炒作股票,而被起訴之事實(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七十二頁)。

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以首都證券總稽核江龍昌證稱首都證券沒有退佣之事,認甲○○前開所為有關退佣之辯解不實,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甲○○又辯稱該假冒「劉榮哲」之人所以將存摺及印鑑交伊保管,並同意由伊賣出股票,係因其透過江明壽以股票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因股票已送首都證券鑑定,渠等答應賣股票後用該「劉榮哲」之存摺及印鑑由伊自行提領所借之一百萬元,再將存摺、印鑑還給該「劉榮哲」。

詎股票售出伊欲提領時,經銀行人員告知該「劉榮哲」已將存摺及印鑑申報遺失,無法提款,伊遂找江明壽理論,經江明壽出面討回八十萬元,尚欠二十萬元未還。

該「劉榮哲」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始終未曾流入伊之帳戶,伊絕無與假冒「劉榮哲」之人有共犯之情事(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二○一至二○七頁);

乙○○於原審法院辯稱假冒「劉榮哲」之人,在首都證券向伊表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急需現金週轉,而隔日即可拿到賣出股票後證券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請求伊幫忙調現四百三十五萬元,將給予三萬元利息,伊想賺該利息,乃向親友調借,嗣經該「劉榮哲」提示首都證券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三張後,伊即會同該人持向首都證券副理陳景星查證確認無問題,即可兌現提領,伊遂於隔日在首都證券將湊足之四百三十五萬元交給「劉榮哲」,「劉榮哲」再將該三張支票交伊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因該銀行係支票之付款人,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支票存入帳戶當天即可兌現提領,苟伊知情而有共犯分贓之事,衡情應於當日及早提領一空,以免被發覺,惟伊係經過數日後,於同月二十九日始提領,分別償還各借款給伊之人,足證伊確屬清白而不知情(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重上更㈢卷第九十四頁正面)等語。

又證人陳景星於原審證稱本案之股票有送到各上市公司股務室去鑑定,他們回答印鑑是正確的,股票沒掛失等語(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頁正面)。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當初是否知悉假冒劉榮哲之人,所出售之股票係贓物?尚非無疑,原審對於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究明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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