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8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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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總務室科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環保局欲採購消毒殺菌劑,上訴人負責該採購案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

依規格小組簽舉核定該消毒殺菌劑規格水成分為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八十四點五,藥用酒精成分為百分之五。

詎上訴人竟未經例行程序,擅自將變更上開水成分為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百分之八十八,藥用酒精成分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於八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將經繕打後之前揭成分規格,浮貼在其職務上所掌預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份」欄內,並據以公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文書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究竟於已簽核完成之招標公告,擅自浮貼變更後之規格,或係在簽核完成前所為,事實尚非明確。

且依卷內所附之環保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總字第一○六四八、一○六四九號函所載(見卷外所附北市環總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採購卷第一宗),原規格部分記載,經以立可白塗消,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其用意何在?浮貼之目的是否要取代原來之記載?此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攸關,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謝卓倫擅自將原規格……,分別變更為……,經繕打於籤條後交由知情之甲○○浮貼在其職務上所掌原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使榮民化工廠符合投標資格,不致因其資格不符而無法湊足三家廠商,進而使薇爾登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投標之正確性。」

,似未起訴上訴人有將浮貼變更後之副成分規格之文書,公告行使。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行使之事實業經起訴而併予審判,而未敘明能併予審判之理由,尚有未當。

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將變更後之副成分規格,經繕打後浮貼在其職務上所掌預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份」欄內,並據以公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文書之正確性等情。

惟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以何方式,如何公告,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已有疏失。

且依卷內所附之環保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總字第一○六四八、一○六四九號函所載(見卷外所附北市環總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採購卷第二宗),係環保局檢送本件招標公告函台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查照;

及函送台北市政府辦理本件公開招標,請派員會同辦理。

其中之「補充說明」對於水及酒精之成分為正確規格,並無上訴人浮貼之變更規格。

該二函所附之招標公告是否有上訴人浮貼之變更規格?如否,上訴人究竟浮貼在何文件上?實情究竟如何?此與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自有詳加審酌之必要。

原判決未經詳細究明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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