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8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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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稱為「戴天龍」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戴天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刷卡超額折現」之廣告。

陳珠惠(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下稱陳女)係台中市○○路三號「安安貓園」之負責人,在報端上發現該廣告後,即與上訴人及「戴天龍」等人聯絡,並約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之廣三百貨公司洽談借錢事宜。

上訴人與「戴天龍」以陳女之信用卡已額滿無法刷卡為由,要求陳女提供「安安貓園」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空白簽帳單及請款單,以供伊等為其他持有信用卡者辦理「假消費真刷卡」使用,而藉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詐領假消費之刷卡金額。

陳女因急需用錢而允諾,惟約定假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內;

上訴人等則須給付營業稅款及借予陳女一萬元。

上訴人與「戴天龍」於數日後即至「安安貓園」,向陳女拿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空白簽帳單、請款單等物;

旋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推由「戴天龍」連續在「安安貓園」名義之空白簽帳單上偽填日期、刷卡金額,並偽造刷卡人林燦旺等人之署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假造林燦旺等人於「安安貓園」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林燦旺等人。

然後於同年月八日在「安安貓園」名義之請款單上填寫金額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並檢附偽造之簽帳單十四張,持向中國信託銀行領款。

翌(九)日,又在「安安貓園」名義之請款單上填寫金額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並檢附偽造之簽帳單十八張,持向上開銀行領款;

因中國信託銀行查覺有異未予付款,並報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是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此項犯罪構成要件,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始為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戴天龍」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翌(九)日,分別在「安安貓園」名義之請款單上填寫金額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並檢附偽造之林燦旺等人之簽帳單十四張及十八張,持向中國信託銀行領款等情,而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惟其對於上訴人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林燦旺等人,並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理由內加未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非適法。

又原判決認定「戴天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刷卡超額折現」之廣告,嗣後又推由其在「安安貓園」名義之空白簽帳單上偽填日期、刷卡金額,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刷卡人林燦旺等人之署押等情。

惟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刷卡超額折現」之報紙廣告係「戴天龍」所刊登,以及前揭「安安貓園」之空白簽帳單上日期、刷卡金額及刷卡人林燦旺等人之署押,均係推由「戴天龍」所偽造,而非上訴人所親自偽造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另二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約陳女至台中市○○路之廣三百貨公司洽談借錢事宜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一、二行);

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就詐欺部分與陳女及「其同夥」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其同夥」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二行至第四行);

似認定除陳女之外,與上訴人同夥之「該二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亦與上訴人共犯本件之罪。

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上訴人係與「戴天龍」約陳女在廣三百貨公司洽談借錢事宜等情;

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就詐欺部分與陳女及「戴天龍」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戴天龍」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面倒數第三、四行,第四面倒數第第一行至第五面第二行)。

是原判決所認定本件其他共犯之人數(陳女與「戴天龍」二人),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陳女與二名不詳姓名者,共三人)不同。

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其同夥」共同起意……,在不詳地點,連續在「安安貓園」名義之空白簽帳單上偽填日期、刷卡金額及偽造刷卡人林燦旺等人之署押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一頁反面十二行至第十五行);

似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實施偽造簽帳單及署押之情形。

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與「戴天龍」二人共同起意,推由「戴天龍」偽填上述簽單及偽造林燦旺等人之署押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

是原判決所認定下手實施偽造簽帳單及署押之人,亦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者,並非一致。

而本件共犯之人數究竟若干,以及上訴人有無親自實施偽造簽帳單及署押之犯罪行為,俱屬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重要內容。

原審判決既作與第一審判決不同之認定,顯係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依上說明,自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行改判,方為適法。

乃竟仍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自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苟與待證事實有關,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其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刷卡人林燦旺等三十二人署押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上開偽造之署押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其附表編號⑵「刷卡人姓名欄」內第六位(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四日、金額一萬五千八百元),並未記載刷卡人之姓名或所偽造署押之內容,僅以括弧註明為「不詳姓名」;

則該部分署押內容既有不明,自不足資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

惟觀之本案偵查卷內已附有該張簽帳單影本,而其持卡人簽名欄隱約有簽名之筆跡,僅因影印或紙張切割不完整,致該署押內容未能完全顯示,似非其筆跡無法辨識(見偵查卷第七頁下端之簽帳卡影本)。

原審並非不能命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其所保存之該簽帳單第二聯原本加以核閱,以查明此部分所偽造署押之內容。

乃竟未予調查,僅於附表內註明該部分刷卡人為「不詳姓名」,即逕行判決。

依上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自稱為「戴天龍」之男子(綽號「小陳」或「陳先生」)共犯本件之罪;

惟卷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稱該名男子係其朋友鄭榮成(電話:0000000000)所介紹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八、九行)。

若其所供屬實,則原審亦非不能命上訴人提供鄭榮成之住居所並予以傳訊,以查明該自稱為「戴天龍」者之真正身分及其姓名年籍等項。

乃原審並未就此進一步對上訴人詳加調查詰問,以究明實情,其調查之能事猶嫌未盡,亦有可議。

再卷附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三十二張上,皆印有各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使用期限及持卡人英文姓名等數字及文字(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

似有先使用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以刷卡機予以刷卡列印簽帳單後,再以手寫偽填日期、金額及偽造署押之情形。

且據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呂松林、李元旦、林崇濱、沈春梅、鍾政翰、蘇育慧、莊欽泉、鄒雅如、林甄琪、劉華謀、于效先、蔡靖紋、林春綢、薛貴美、余宜璞、黃惠美、張景祥等人於第一審均證稱:渠等並無遺失信用卡或有將其信用卡轉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而代表中國信託銀行向警方告發之蔣尚恩在警訊時亦陳稱:「我們銀行皆有鑑定過該叁拾貳張帳單,皆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

於第一審亦陳稱:「(起訴書上所載之刷卡真的或假的?)是偽造的,信用卡是假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

果爾,則上訴人是否併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否則其如何憑以偽造上述信用卡簽帳單﹖以上疑點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原審對此未併予查明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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