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92,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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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老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仍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起,共同在桃園縣平鎮○○○路○○○號一樓,以「○○傳播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引誘、媒介女子坐檯陪酒業務。

並自同月二十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擔任司機,負責於顧客需女子坐檯陪酒作樂時,聯繫公司旗下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後,再接送至指定坐檯地點,及收取費用。

自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止,連續多次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宋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張女(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及徐女(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以上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以每節二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等KTV店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坐檯陪酒業務,並為撫摸胸部、身體之猥褻行為。

甲○○等人則以分帳方式,從每節費用中抽取五百元牟利。

嗣於同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係與綽號「老彭」者共同以「○○傳播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引誘、媒介女子坐檯陪酒業務,並僱用乙○○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旗下女子至指定地點坐檯。

意指甲○○為該「○○傳播公司」負責人之一。

然理由內或謂甲○○係前開「○○傳播公司」負責人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十七行);

或謂甲○○係在該公司擔任司機(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

互核以觀,足見原判決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原判決於理由內固謂乙○○與甲○○、綽號「老彭」者就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傳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但於事實欄內僅載述乙○○係受甲○○及綽號「老彭」者之僱用,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宋女等女子至指定地點坐檯陪酒,而未闡述乙○○就甲○○、綽號「老彭」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傳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部分,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即逕予認定乙○○就該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其理由即失所依據。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固以張女於警訊時所供述:伊在「○○傳播公司」擔任坐檯小姐,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在中壢巿○○○路○○○○KTV坐檯時,被一男客「趁伊不注意時」,撫摸過胸部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等媒介張女為性交易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三))。

然張女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均供陳:伊在「○○傳播公司」擔任坐檯小姐,工作性質是陪男客喝酒、唱歌、聊天,未從事姦淫或猥褻行為,客人不可以摸伊胸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九頁)。

則能否以張女於坐檯時,曾被一男客「趁其不注意時」,撫摸過胸部,即謂上訴人等有媒介張女為性交易情事,尚非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開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原判決固採取徐女於第一審所指證伊坐檯時,讓男客摸胸部及身體等情,認定上訴人等有媒介徐女為性交易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三))。

然徐女於警訊時另供稱:伊坐檯陪酒時,並未與客人從事色情姦淫服務,亦不能讓客人撫摸身體任何部位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互核以觀,足見徐女之供證先後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不無疑義。

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徐女前後不符供述之理由,即逕為前揭認定,要屬無理由不備。

㈤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證人即亦任職於「○○傳播公司」之坐檯小姐劉○莉、劉○玲、成○玲、陳○惠證稱:伊等所任職「○○傳播公司」之坐檯小姐,僅陪客人喝酒、唱歌,並未與客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見偵查卷第八、

九、十一、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乃原判決就上開劉明莉等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證恝置不論,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屬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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