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08,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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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乙○○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之程序,卻在辯論終結後逕以新增之罪名論處,顯違上開規定而剝奪乙○○應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認原判決違法。

㈡、懲治盜匪條例業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廢止,並會銜司法院送請立法院審議,該條例即將廢止,原審適用該條例不無違誤云云。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目前依法學界及學者之通說,均認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因施行期滿而失效,自不得再予適用,在司法實務上,也有法院認為該條例為失效之法律而拒絕適用,為顧及裁判之適法性,原審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其竟仍依已失效之法規論處罪刑,顯有違法。

㈡、其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組借提至梨山以調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和平鄉○○村○○路○號之強盜案件時,全盤托出犯案始末,且配合警方找出犯案工具,並舉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和平鄉○○路○○○號地下一樓持槍搶劫案件,原判決竟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三月三日分別在台南市○○區○○街○段○○○巷○○○號、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同縣和平鄉○○村○○路○號及沙鹿鎮東海路二之一號等處,共同強盜蔡○停等人之財物,甲○○警訊時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強劫財物未得逞而砍傷吳○憲,並共同被告盧○勝、林○凱、林○健、張○弘、許○海、陳○宏、楊○旻之供述,被害人吳○憲、張○信、黃○德、廖○淑、武黃○卻、林○炎、王○助、丁吳○英、陳○媚、顏○麗、丁○浩、梁○元、陳○城、蔡○華、洪○裕、郭○、蔡○明、紀○益、林○正、蔡○博、蔡○停、蔡○士、鄭○敬、蔡○令、黃○龍、林○仲、謝○妹、楊○能等人之供證,扣案之改造手槍三把、子彈三十一發、長刀一把、頭套三個、開山刀一把、膠帶二捲、毛絨製頭套四個、塑膠製緊束帶十一條、槍滑套一個、槍管一支、撞針一支、彈匣一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一八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三七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夥同成年人或少年,分別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任由上訴人等搜刮搶取財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乙○○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台中縣和平鄉○○路○○○號地下一樓,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街○號之強盜犯行,辯稱僅係叫林正健、盧志勝去押人討債,未叫渠等行搶云云,甲○○否認其進入台南市○○區○○路○○○號係要強盜財物,辯稱被害人積欠伊代簽酒帳,伊帶開山刀去嚇唬被害人,不小心砍到他,伊被捕後供出其餘犯行,應屬自首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保障被告之權利。

原審既於審判期日就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街○號共同強盜楊錦能、謝有妹等人財物,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七號),訊問乙○○:「對於併辦案件部分有何意見﹖」,且除朗讀併辦犯罪事實並告以要旨外,並提示被害人楊○能、謝○妹之驗傷診斷書予乙○○辯明(見原審卷二第三四○至三四一頁),乙○○亦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辯護,則原審自屬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告知及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之調查辯論程序,乙○○就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裁判上一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辯明罪嫌及辯護等訴訟程序之權利既能充分行使,原審即無突襲性裁判之可言。

又原判決已詳予說明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業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立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之理由;

且說明甲○○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實施強盜行為時,當場經被害人及警員捕獲後,始供出其餘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之理由,復論述:「並參酌其等各自犯行次數、輕重、所致損害暨被告甲○○遭捕獲後,供出他共犯犯行,始查得其餘全部共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自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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