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12,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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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

且敍明上訴人所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六之廁所一座部分,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因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指訴竊佔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檢察官不察而重行起訴,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竟予論罪科刑,實有違誤。

又告訴人代理人鄭石先於原審稱第一七五林班屬林班未登錄地,而毗鄰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二一九地號廣達四百公頃之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向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承租,所建佛堂、香爐、小木屋、廣場等在承租地上,況上訴人之前手彭俊章在三十八年即已設籍門牌為關西鎮錦山里十二鄰一三五號。

再相鄰之二地、第一七五林班地種植「黑松」,二一九號則種植「柳杉」,此兩種不同作物乃為區界,應無侵占問題,有待詳加調查,原審逕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鑑定書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代理人鄭石先固於原審稱第一七五林班屬未登錄地,然該地係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在案之保安林地,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確認上訴人設置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作物係占用第一七五林班地,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在卷足按。

而上訴人前被訴竊佔案件,建造廁所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其後擅自墾植及設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廣場工作物,並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且設籍門牌為關西鎮錦山里十二鄰一三五號,係在上述坐落第二一九號土地,並非在告訴人所轄之第一七五林班地內,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證據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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