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18,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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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謝○○之指訴、證人陳○○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二件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甲○○有妨害風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否認姦淫被害人謝女諸詞,認非可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歲已大,又曾實施肝膽手術,並無性趣或性行為能力,且依證人陳○○之傳述,姦淫處所應在乙○○所有磚造工寮內,行為人應係持有該工寮鑰匙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上訴人有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七九機率為胎兒之父,即未就乙○○部分進行檢測,仍有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二失誤之可能,上訴人聲請二度檢驗,竟因胎兒檢體已經銷毀致無實際效果,因認原判決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本件案發後,警察機關曾持取嫌疑人三人(即上訴人、乙○○及告訴人謝○○)之唾液棉棒與胎兒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抽取此三人之DNA檢測,認由HLA-DQα、PM、STR基因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上訴人為胎兒親生父親之可能,其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七九,可排除另二嫌疑人為胎兒親生父親之可能。

嗣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為免前次送驗檢體混雜,致鑑驗對象不正確,請該局重驗,經該局再採取上訴人唾液與前胚胎檢體鑑驗,結果仍然一致,原審參酌此科學方法之鑑驗結果,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係被害人所懷胎兒之父親,上訴人確有姦淫被害人之事實,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理由之敍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且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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