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19,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楊連松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曾前朗之指訴、證人吳宗烜、吳岳駿、劉永華之證述及偽造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正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甲○○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經劉永華授權其使用印章簽發支票,吳宗烜以屆期會軋入款項為由向其借票云云,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發給其經營之仟傳有限公司(下稱仟傳公司)之專用支票,其係仟傳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有權利簽發。

原審疏未調查該支票之專屬帳戶、戶名究係誰屬﹖上訴人對該支票有無簽發權﹖又吳宗烜於原審坦承與其協議用印,於期前籌款存入帳戶,顯見蓋用劉永華印文為權宜之計,縱未及籌款或補換印文,遭退票者亦仟傳公司,不會累及劉永華,應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不合;

如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吳宗烜應係共犯;

原判決未採吳宗烜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且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卻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必要附件,致認定偽造之支票內容不明,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仟傳公司代表人,仟傳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領用之空白支票,上訴人僅能以仟傳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然其卻以劉永華為發票人,且證人劉永華於偵審中迭次證稱並未同意上訴人簽發該支票,原審因認上訴人係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無調查該支票帳戶之必要,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敍明採信證人吳宗烜於偵查、一審陳稱上訴人慮及其個人因有退票紀錄,復與告訴人間有車款未結,如用其名義開票,告訴人可能不會接受,故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蓋別人之章」、「……他(指上訴人)開票時有跟我說,他有欠匯豐的錢,如果用他的名義開票,匯豐可能不會接受,所以他開了一張劉永華印文之支票……」(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等語之理由,自係認吳宗烜嗣後於原審改稱有與上訴人協商,先蓋仟傳公司股東印章,票到期時再到銀行換印章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未說明不採吳宗烜所稱有與上訴人協商簽發支票等證言之理由,惟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附件之規定,原判決未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是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