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2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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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八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自承負責設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資料中心(下稱資料中心)各收費班員電腦密碼,收費班員彼此間互不知悉對方之密碼,其於李建民休假期間,代理李建民時得以接觸各收費班員收繳之倉庫使用費,資料中心能夠知道所有班員密碼又能接觸到倉租尾款的人,祇有其一人等語,及證人詹勝忠、張源喜、林妙勵、張維成、伍佑群、林美惠、鄭錦石、曾孫貴香、魏纘華、林石彬、劉同山、羅仕基、李建民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使用費查核異常記錄單、記載一百二十八筆收費紀錄之個人結帳明細表(下稱小報表)、收費證明單、上訴人具名製作之一百二十八筆現金日報表(下稱大報表)、收入現金報告表暨李建民請休假時間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小報表及收據存根係由收費班員各自放入一固定紙箱內,未交給羅仕基,原判決認定收費班員將小報表及收據存根交予羅仕基統計總額,與事實不符;

李建民於一審證稱上訴人可自中國嘉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之電腦進入收費班員電腦更改檔案資料,於原審改稱嘉通公司之電腦祇該公司能使用,應以後者可採,原審竟不採李建民及證人賴永成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僅憑無從確信為真實之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

上訴人既無電腦可用以更改各收費班員之收費紀錄,亦不可能在上班時間及夜間九時以後潛入辦公室更改,且未在下班後夜間九時前回辦公室,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在何時以何方式進入辦公室更改收費紀錄,又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辯解之理由;

第七十三、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一一九號五筆款項,係李建民親自審核或其上班之日列印之收費紀錄,原判決雖未認定此五次係上訴人所為,惟未說明不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最有機會更改電腦收費紀錄且從容抽取差額者係各收費班員,詹勝忠、張源喜、林妙勵、張維成及伍佑群五人應涉有重嫌,原判決竟認為收費班員不可能更改收費紀錄及侵占款項,並採信渠等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斷章取義,遽認上訴人在眾目隨時可見之情況下長期抽取現款,其中甚且有零頭,而從未被發現,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資料中心各收費班員於列印小報表後,即需將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以後所收款項交給羅仕基,已無接觸該等款項之機會,即無更改或輸入其他金額之必要,各收費班員如欲侵占差額,應先於沖銷欄輸入小金額再列印小報表,使繳交給羅仕基之款項與小報表及夜間十二時以後列印之大報表所載金額一致,始不會被發現,然本件共十二位收費班員列印之一百二十八筆小報表金額與大報表均不符,顯見該十二位收費班員之電腦明細帳被他人變造,而僅有上訴人知悉全部收費班員之電腦密碼及有輸入權限,且此一百二十八筆收費紀錄係於近三年時間中之三十四天被變造,變造時間皆與上訴人代理李建民業務之時間相脗合,該一百二十八筆款項之大報表與收入現金報告表均上訴人簽章具名製作,上訴人本即知悉保險庫密碼,但僅於代理李建民業務之日始能取得保險庫之鑰匙以開啟保險庫取款,原審綜合各項間接證據,審酌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已據原判決論敍甚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認不足採取,李建民於一審所陳上訴人可在嘉通公司電腦更改收費紀錄之證言為可採,於原審改稱嘉通公司電腦應祇有該公司可使用及賴永成所述係其個人意見,不能採信,亦說明其取捨與判斷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適用法則之論述,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之情形。

次查第七十三、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一一九號等五筆款項,係李建民親自審核或李建民上班日列印之收費資料,此五筆收費紀錄被變造等行為,不能認係上訴人所為,原審因而將此五筆剔除不列,惟究不能因此推斷前揭一百二十八筆收費紀錄之變造即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原判決事實認定各收費班員將所收款項自行放入塑膠袋,以釘書機訂妥,袋內並用字條載明數額後連同所製作之個人結帳明細表及收據存根交由羅仕基「統計總額」,並未指明係「統計小報表上總額」,況證人林妙勵、伍佑群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稱其係依據當日實收之倉租製作個人明細帳交予收費負責人(按即羅仕基),證人李建民於一審亦證稱羅仕基將小報表加總數,並將小報表及存根放在櫃檯邊等語,可見有部分收費班員曾將小報表及存根交給羅仕基,再由羅仕基將小報表放在櫃檯邊,原判決事實所載亦非無據。

又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各收費班員印好小報表及將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後所收款項交予羅仕基之後,連續使用十二名收費班員之電腦密碼變造個人收費紀錄,至於上訴人係於當日何時變造及如何進入辦公室等,係與適用法律及論罪科刑無關之枝微細節事項,原判決未予記載,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專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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