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2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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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翁嘉民、馬培晃之陳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及內附照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毒物學判讀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現場照片、現場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二支及球頭二個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無殺人犯意,僅意在教訓被害人張源增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行兇用之高爾夫球桿有一支並未尋獲,原判決謂有二支高爾夫球桿扣案,與卷證資料不符,共同被告鄭信璋與林耿達有關協助綑綁被害人之陳述互有矛盾,原審未調查被害人頭部之傷係何因造成,亦未審酌鈍挫傷恐係拳腳所致及以球頭已脫落之高爾夫球桿打被害人,應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或理由不符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行兇用之二支高爾夫球桿及脫落後之球頭業經查獲扣案,有照片、現場圖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又鄭信璋與林耿達分別陳述有二人或好像有二、三人幫助上訴人綑綁被害人之詞大致相符,原審因而認定有二人協助上訴人綑綁被害人並無不合。

再原判決已說明人之頭、腹、背及腰部係要害,以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重擊手腳被綑綁之被害人各要害部位,至打斷球桿,顯見上訴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甚詳。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依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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