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3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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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在第三審審理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後,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四月二日死亡,有卷附景美醫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號函檢具甲○○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一份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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