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3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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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林永恭確實有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並未冒標林永恭之會款;

會員藍福昌原參加上訴人二組互助會,藍某標得第一次會款後,上訴人經藍某大嫂告知,而得知其好賭六合彩,已將其經營之麵包店輸掉,故未將其標得之互助會款交付,惟已將其之前所繳之會款歸還,所剩之款項則作為繳交日後之死會會款;

藍某之另一活會,因無其他會員願頂讓,方由上訴人自己吸收,之後所標得之會款亦是繳交死會,怎能謂上訴人以詐術騙人。

㈡、馮兆慶、江垂奇是上訴人之妹婿,是上訴人之妹蔡淑鈴、蔡淑靜以彼等二人名義入會,於繳交一期會款後,均表示沒錢不想參加,為避免其他會員不必要之懷疑,上訴人不得不承擔該二人之會款,所標得之會款均做為支付購屋款及死會會款。

㈢、在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與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雖支付之額度不足,上訴人從未表示其餘款項不用償還;

活會會員張妹雲於民國八十五年和解時,亦分到一部分款項,案發後上訴人亦陸續償還新台幣七萬元,請姑念上訴人初犯,且患有小兒痳痺症,家中尚有三名子女待撫養,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被害人簡詹真、黃卓百吉、彭秀英、彭年興、徐華雄、李月英、顏枝生、張妹雲及證人張井仔、劉黃滿妹、陳麗華、黃江葉、藍吳月秀、藍子儀、蔡淑鈴、蔡淑靜、游瑞蘭之指證,暨有互助會單等證據,並敘明上訴人陳報甲組互助會會員林永恭之住址二處,經第一審傳喚結果,林永恭均未到庭,且經第一審查詢住址結果,並無林永恭設籍,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憑,按民間互助會,無論死會活會均需按月繳納會款,上訴人竟無法找出林永恭其人,顯與常情不符,足認林永恭其人亦為上訴人所虛列。

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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