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42,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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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楊清安律師
蔡弘琳律師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四日止,連續在台南市中華東路之租賃處所(確實地址不詳)及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二其女友張○智住處,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四次,每次售賣一包,共四小包計二千元予陳○龍(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非法吸用。

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同市○○路○段○○○巷○○○○○號,每隔一至二星期以每一小包二千元之代價售賣毒品嗎啡予徐○正(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施用,共計十六次,所得金額三萬二千元。

同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徐○正在上開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二上訴人女友張○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嗎啡二小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均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

矧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則施用煙毒之人,如供出煙毒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連續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採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正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嗎啡二小包(含袋重零點九九公克)為證據。

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徐○正自第一審第一次調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嗎啡。

而扣案之嗎啡二小包,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二徐○正施用嗎啡之現場查獲,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且在場之方○富、郭○隆及張○智等人均未供述上開嗎啡係上訴人所有,似難僅憑徐○正一人之供述,遽認嗎啡係上訴人所有。

況警員記載查獲情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載明「嗎啡二包」為徐○正、張○智、方○富、郭○隆共同持有(見警卷第十五頁);

查獲扣案贓物清單亦載明「嗎啡二小包」係徐○正、方○富、郭○隆所有(見上開卷第十六頁),亦與徐○正供述情節不同,是扣案之嗎啡似不足為徐○正上開不利於己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有無足以令人確信徐○正所供述上訴人販賣毒品嗎啡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其他補強證據,遽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自嫌理由欠備。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詳予調查審認致瑕疵仍然存在。

㈡共同被告前後供述相符,內容明確,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項,僅足作為認定其供述出於任意性及並無瑕疵之判斷,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難據此遽認其所述犯罪事實為真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始足為論罪之依據。

原判決徒以共同被告陳○龍、徐○正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所供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或嗎啡之次數、價格、交易方法、時間、地點等均甚明確,且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志亦證述筆錄均依證人之自由陳述為由,認上開共同被告所供述(上訴人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或毒品)犯罪之事實業經補強(見原判決理由七-㈠),並資以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亦確認適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係以扣案之共同被告陳○龍所有記載其與上訴人交易安非他命之呼叫器號碼○六○七七六一四七代號三○之電話聯絡簿一本資為陳○龍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

然查上開○六○七七六一四七號呼叫器係張○柄(原判決誤載為「炳」)所租用,不僅為張○柄所自承,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南服三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一頁)。

而張○柄於原審已否認曾將上開呼叫器借與上訴人使用(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其嗣亦僅證稱不知道當兵服役期間有否被其妹拿去使用(見重上更㈢字第六十頁)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張○柄之妹張○智有無使用上開呼叫器?曾否交上訴人使用?徒以上訴人曾與張○智同居,遽予推測陳○龍所供述上訴人係使用上開呼叫器與其聯絡販賣安非他命為真實,自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㈣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係以陳○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曾先後四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憑據。

然陳○龍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翻異其詞,改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而依陳○龍之供述,其係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四日止前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四次,每次均打呼叫器○○○○○○○○○代號三○或電話○○○○○○一號聯絡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然上開○○○○○○○○○號呼叫器係張○柄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租用,已如前述,陳○龍如何能於該日前以上開呼叫器聯絡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陳○龍上開供述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

又陳○龍於警訊時另供述:伊第二次係在上訴人租屋處,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當日與上訴人一起被警方查獲(見警訊卷第七頁)。

但由原審法院調借該案卷宗所影印之陳○龍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以觀(見更㈠卷第五七至六十頁),當時陳○龍係供述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一起被警方查獲,且供明扣案安非他命等物係曾○慕所有等情。

如陳○龍於當時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何以其二人未被查扣安非他命?則陳○龍嗣於本案警訊時所供稱伊於當日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語,亦非全然無疑。

原審未進一步調卷釐清,遽依臆測之詞認上開安非他命係陳○龍所有,並採信陳○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置上開證據資料於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徐○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認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止連續……販賣嗎啡予徐○正施用之事實,惟查徐○正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從八十一年二月五日開始吸食……第一次吸嗎啡後一星期向他(指上訴人)買,最後一次在上星期天向他(指上訴人)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嗎啡之時間顯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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