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44,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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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爾久均係台北市○○○路一○三號「樓中堡」住戶。

上訴人因懷疑劉爾久之同居人許照雲毀損其招牌並張貼其犯罪前科,心生不滿,而遷怒於劉爾久,乃意圖使劉爾久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知並無確實證據足證劉爾久有利用職務貪污之犯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具狀向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內政部、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監察院、銓敘部等機關或其首長,捏稱劉爾久在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局長時,為與許照雲切斷姦情,利用職務上關係,請當地商人出錢購買房屋一棟,登記在許照雲名下,涉有貪污情事;

且許照雲現住之台北市○○○路一○三號十一樓之二房屋,購屋資金亦疑係劉爾久貪污所得,並於舉發書內載明「舉發內容絕無虛構,如有不實願受最嚴厲之法律制裁,即使槍斃也樂於接受」等語,誣指劉爾久涉有貪污罪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捏劉爾久於擔任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關係,請當地商人出錢購買房屋,登記在許照雲名下;

且許照雲現住之台北市○○○路一○三號十一樓之二房屋,亦疑係劉爾久以貪污所得購買等不實之事項,誣指劉爾久涉有貪污罪嫌。

倘屬無訛,則上訴人誣告劉爾久所犯之罪,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殊堪探求。

乃原判決未進一步審究,復未說明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認劉爾久有其所指貪污之情事,有該署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三、四行),資為上訴人虛捏事實之論據。

但經核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專案調查報告書」,僅就上訴人檢舉劉爾久與許照雲同居、偽造文書及欺壓鄰居等事項予以調查,擬具處理竟見,而未敘及有關涉嫌貪瀆之調查結果。

是原判決所採憑之證據,即非適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申告之事實,實情究竟如何?是否出其誤會或懷疑?有無誣告之故意?允宜深入調查,於理由內詳加斟酌論斷,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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