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45,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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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訴人 彭建成
丙○○即林秀金之
甲○○
己○○即葉庭華)
戊○○
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建成、丙○○(即林秀金之承受訴訟人,原自訴人林秀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甲○○、己○○(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改名為葉庭華)、戊○○、乙○○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以該公司名義,在花蓮市○○路、中央路口之土地上推出「慈濟生活圈國度皇室大別墅」預售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製作不實之廣告,並建造誇大之樣品屋,致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書。

訂約時,被告復於契約內為虛偽之記載,使上訴人等誤認購買之基地及庭院面積至少二十餘坪。

迨紮妥一樓鋼筋時,上訴人等發現面積與廣告不符,即與該公司楊姓經理交涉,楊某保證按圖施工,並無問題,使上訴人等信以為真,繼續給付自備款。

詎房屋建竣後,其基地面積僅契約所載面積百分之五十,不但無前後大庭院,亦未面臨十公尺道路,更無游泳池等設施。

嗣被告與上訴人等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言明欲退屋之訂購戶,應辦理退屋認證程序。

是上訴人等委託豪成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但被告卻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領取上訴人等之銀行貸款等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等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

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其犯罪或行為不罰,均應詳加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自訴狀記載,被告與上訴人等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退購房屋之協議後,上訴人等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擅自領取上訴人等之銀行貸款,而涉有偽造私文書或背信之罪嫌(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

原判決雖謂彭建成、林秀金於調解成立後,心生反悔,請求調解委員會勿送法院核定,致調解失其效力,仍有依買賣契約付款之義務;

且彭建成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委託豪成公司辦理貸款,同意由該公司向銀行領取,被告自無偽造文書或背信可言(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七行至第十八行)。

但就被告領取其餘上訴人銀行貸款部分,何以不成立犯罪?其雙方在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之內容,是否包括終止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而被告猶予領取?被告領取其銀行貸款時,必須製作何等之文書?此等文書是否出於偽造?被告與彭建成、林秀金在調解委員會既已達成協議,雖未送法院核定,是否即不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均欠明瞭,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論斷,自屬於法有違。

㈡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稱被告在銷售房屋現場所陳列之建造執照影本,與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梁太然所提出者不同,其左下角無「停車空間:室內輛」之長方形戳記,足見被告之銷售人員在現場交由上訴人閱覽之建造執照影本,係經變造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㈢第一六九頁正、反面、第一九九頁)。

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示應予詳查審認;

乃原審未命楊明女提出其持有之建造執照影本,加以勘驗或囑託鑑定,並查明其來源,以期發現真實,僅於理由內記載「自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是其翻印影本而截漏左下角標示亦有可能」,又謂「若併案告訴人(指楊明女)所提之建照影本即為(銷售人員)蔡定軍所交付,本有可能係其疏忽所致」(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二、

三、十一、十二行),徒憑推測之詞,懸揣臆斷,自不足為判決之基礎。再,原判決認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未記載「一樓為停車空間」,係該局疏漏使然;

復謂「自訴人等亦自承現場有放置建照正本,而卷附之建照正本左下角確蓋有『一樓為停車空間』戳記,則銷售人員更無故意以影印截漏之可能」(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七至九行、第十八面第九、十行)。

既認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上,漏未記載「一樓為停車空間」,則放置於銷售房屋現場之建造執照正本,何以竟有「一樓為停車空間」之戳記?殊值深入究明。

且上訴人等所指建造執照上之變造部分,係「停車空間:室內輛」等字樣之註記;

原判決以該執照上有「一樓為停車空間」之戳記,資為銷售人員無故意以影印截漏「停車空間:室內輛」等字樣之可能,而未說明兩者在論理上有何關聯,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謂廣告之「文字、圖片固應據實記載,但仍不免有誇大不實誤導,使閱廣告者誤信為真之情形」,並以被告之售屋廣告刊載「戶戶面臨十米路」、「十二坪豪華大客廳」、「都有大庭院」等誇大不實之事項,招徠消費者參觀選購「固有可議」,但上訴人等「應不致因此陷於錯誤」而遽予購買(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四行至第十一面第四行)。

既認誇大不實之廣告,足以引人錯誤,復以上訴人等不致因該誇大不實之廣告而陷於錯誤,其理由之論敘,前後相互矛盾。

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將警衛室及兒童遊戲巷設於道路上,因屬違章,業經花蓮市公所連同大門柵等設施予以拆除;

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未記載「一樓為停車空間」,係該局疏漏使然(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九、十行,第九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第十一面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

倘屬無訛,則上訴人等果因信賴被告建造之房屋有廣告上所載之各項合法設施,及一樓係屬住宅而非停車空間,始為購買之決定,能否謂被告未施用詐術致上訴人等陷於錯誤,或消極的利用上訴人等之錯誤,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

原判決謂此僅屬民事上之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廣告不實應否受行政處罰之問題,併嫌速斷。

究竟被告何以製作與契約所負義務不符之廣告?上訴人等是否因信賴廣告之內容而買受預售屋?被告於締約時,有無盡告知之義務?此與判斷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及上訴人等是否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至有關係,仍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期無縱枉。

㈣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除己○○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林秀金已死亡外,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庭,原審審判長並諭知:「自訴人彭建成、乙○○、甲○○、陳明朝、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訴人林秀金已死亡,請檢察官擔當訴訟。」

(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

是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除己○○外,其餘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已由檢察官擔當訴訟。

但原判決理由內則謂「本件自訴人除己○○外,其他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中林秀金死亡逾一個月,其家屬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均不待其述逕行判決」(見原判決第十九面第四、五行),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

且原判決當事人欄未記載檢察官為擔當訴訟人,亦嫌欠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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