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4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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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法院明確陳明上訴人與其在賓館床上看電視節目,未有性交行為,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所具書狀亦供承其犯行,核與A女及A女之父、之姑指訴相符,乃採信上訴人該項自白,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於A女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其所為應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尚有誤會。

再原判決依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號函,認上訴人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乃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判決,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合。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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