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5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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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與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計參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販毒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警方並未查獲販賣安非他命所需之分裝袋、分裝工具、帳冊或販賣所得財物等積極證據,上訴人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晏志宏吸用,無賺取差價之營利意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與晏志宏處於對立狀態,其證言須經嚴格證明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並非僅依憑晏志宏在警訊及偵審時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且引述上訴人於警訊及一審訊問時所為不利之供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傳真資料暨所附用戶資料壹份,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壹份,晏志宏指認上訴人口卡片壹份,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又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如何具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理由二亦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

再證人所為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晏志宏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已於理由二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亦無違採證法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晏志宏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間如何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與上訴人聯絡一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原判決認定其所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時間與晏志宏以此門號和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及方式不符,於上訴本院時,方提出此新事實,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

況上訴人所指上述事項,縱令實在,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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