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55,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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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訴人 李宗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至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該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況上訴人所指訴之同一事實,前此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舉;

同年六月五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四五號案);

上訴人繼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同年七月三日分案辦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五九號),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開庭調查,有上述他字案卷影本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行自訴;

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復行提起本件自訴,自有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判決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自訴不合法,而諭知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洵無不合,但對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依上訴人所具自訴狀內容以觀,上訴人並未自訴被告犯凟職及妨害名譽罪嫌,第一、二審判決就該二部分未併為審判,尚難指為違背法令,爰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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