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5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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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D土地上之檳榔作物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證人王家魯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蘇服隊之證言,如何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蘇炎鍊、陳清水、黃文見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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