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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訴人 林佳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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